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羅靜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
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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