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李靜怡
被 告 徐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請求㈠新台幣(下同)55,000元:轉移到其他補 習班所收的註冊、學雜費用。㈡45,000元:原本的上課費用 ,因為中間退出不能退費,是轉移前的補習班註冊、學雜費 用。㈢80,000元:向律師諮詢、律師開庭等費用。㈣60,000 元:其他小孩轉移到別的國小的所有接送的交通費用。㈤11 0,000 元:從小一到小六的所有接送交通費用。而於106 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35萬元的慰撫金,合先 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趁原告的女兒李○綺放學獨行, 騎機車接近李○綺大聲咆哮恐嚇「妳媽媽是個貪心鬼!沒人 格!叫她給我小心點!」導致李○綺心生恐懼,導致夜晚失 眠而眼睛紅腫,求償慰撫金35萬元。
二、原告是法定代理人,是請求小孩的慰撫金35萬元。因兩造是 鄰居,希望可以和平相處,但好像已經不可能,就算檢察官 認是小事,只要和解就好了,不代表做錯了,而且可以緩刑 。原告也願和解,可是被告一直不願意。原告家在7 、8 樓 ,也曾經被BB彈射破,警察也有來看過。小孩的慰撫金35萬 元是因小孩的心理已有陰影,用再多的金錢也無法彌補,小 孩對這樣的恐懼依然在,可能影響一輩子,這35萬元可以補 償嗎?原告覺得沒辦法。原告一定要帶小孩去玩,沒有就診 記錄,也不想讓心理醫生一直重覆問這些問題讓小孩害怕而 睡不著。只能自己帶著小孩,工作也都沒有,沒有收入也沒 關係,就是盡原告所能。被告開公司,爸媽也是,為什麼說 沒有錢,原告家的收入明明就少被告很多。小孩本來一年級 可以自己上下學,但現在都不敢自己上下學。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
參、被告辯稱:
一、檢察官起訴是用日記來起訴,但應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檢察 官認為是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是起訴的原因,但被告不服。 而且李○綺在檢察官講一開始是忘了,後來用引導的問法問
李○綺,被告也不服。原告在起訴狀說被告在西門派出所遇 到李○綺,照理說被告應該要回家,卻說在埋伏,但被告就 是騎著機車從公司騎到小學,是去程和回程,並不是埋伏。 被告也沒有像原告講的埋伏,也沒有逼車這件事,被告只說 妳母親貪小便宜,這樣的情形下,被告不知道法官為何不相 信,每次到被告講話都沒有時間了,被告就沒有陳述的時間 。被告載著被告的小孩,沒有意圖恐嚇原告小孩。當天被告 的兒子也沒有聽到我說恐嚇的話,李○綺在開庭也說忘了, 這樣應該也要請被告的小孩作證,但他們說因為被告的小孩 未成年,不具證據能力,這樣也不合理。
二、請原告提出事發兩年內當事人李○綺的精神就醫紀錄及診斷 證明,且本案與其他人並無關係,請不要牽扯進來。而且刑 事都已判決了,但事發前後兩年內並沒有就醫紀錄,所以原 告的請求我反對。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乙○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雙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 易字第179 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規定,被害人方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女李○ 綺,並非原告,且參照原告起訴狀記載「告訴人甲○○」, 而非「原告李○綺,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是以自己為 當事人而起訴。被告亦爭執當事人為李○綺。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僅表示其為法定代理人,並無更正原告為李○綺之意 思表示。因此,本件受損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李 ○綺,原告僅能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女李○綺為訴訟行為 明確,其起訴狀之表達方式應為「原告李○綺,法定代理人 甲○○」。則原告既非本件被害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其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