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272號
SCDV,106,竹簡,27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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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鄭香樺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 年11、12月間認識後,於 103 年1 月間騙取原告信任,因而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 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及合 作金庫帳號3410765531254 號提款卡各1 張予被告保管。被 告竟接續持原告之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原告之署名後,將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 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原告受有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20,068 元、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23,275元、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26 ,993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37,002元、領取合庫存簿83,5 55元之損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而起訴請求賠償上開被 告持用信用卡之消費及被領取金額83,555元、精神慰撫金15 3,774 元、ETC 通行費5,333 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影本、上開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



行信用卡帳單及簽帳單、被告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 畫面等附偵查卷可證(見偵卷第24至43頁、偵續卷第6 至 12頁、第38至49頁),且據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判處 被告「何晏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造之「鄭香樺」署名貳拾柒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原 告主張之事實,造成原告受有該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20,068 元、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23,275元、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 26,993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37,002元、領取合庫存簿 83,555元之損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而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被告持用信用卡之消費及被領取金額83,555元、ETC 通行費5,333 元,合計196,2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3,774 元部分,核原告所 受侵害應為財產權,並非前開規定例示之人格權,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等人格權受侵害及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22 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容有誤解。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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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