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127號
SCDV,106,竹簡,127,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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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志瑋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張伊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豐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志瑋委託訴外人宜加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年4月30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5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與被告蔡豐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張伊萍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4月30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共計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整,每月應於10日前繳納租金,然被告2 人自105年6月10日起至今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2人不僅搬離該屋,被告蔡豐印竟委託第三人張進福 將所承租房屋之鑰匙交還,並表示終止租約,後又於終止租 約字樣為塗銷,明示被告2人拒絕履行租賃契約,已然違約 無誤。查被告2人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未給付 租金予原告,共計91,000元,又被告2人搬離後,原告代被 告2人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共653元,且因被告2人已先違約並 搬遷他處,按原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二人除仍須 給付原告到期租金外,尚需賠償原告2個月租金26,000元, 並依原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賠償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涉訟之 律師費70,000元,又被告二人亦有擔保金26,000元於原告處 ,經抵銷後,被告2人共應給付原告161,653元,並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與被告2人之租賃契約。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入住時,冷氣故障請原告修理, 但原告沒有修理也沒有更換,一直到105年6月28日才說要再 估價,但冷氣已經10幾年了,且當時5、6月,氣溫高達35、 36度,被告於105年6月初已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住,到105 年7月21日被告搬走,有通知原告要交屋,但原告沒有來,1



05年8月9日被告就將鑰匙交給仲介,當時搬離就是要終止租 約的意思,被告都已經表達不願承租了,鑰匙也交還了,為 何還要付租金,且105年4月開始承租時,就一次給付3個月 租金(包括2個月押租金),已足以抵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豐印邀同被告張伊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6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1 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 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 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 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 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 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424條 、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固訂有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然被告抗辯原告即出租人將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告蔡豐印時,系爭房屋主 臥房之冷氣即因老舊故障無法運轉,雖經被告蔡豐印通知 原告修繕,然原告均未修繕或更換,迄至105年6月28日始 稱要估價,然被告蔡豐印於105年6月初即向原告表示無法 繼續住,原告的配偶林婉筠在105年7月中旬就要求被告搬 走,被告乃於105年7月21日搬走,並通知原告前來交屋, 然原告並未前來交屋,被告蔡豐印遂於105年8月9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給仲介轉交原告,租賃過程都是由原告的配 偶林婉筠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仲介人 宜加仲介有限公司承辦人楊介文陳智卿分別證稱:「我 任職是105年2月到6月...因為點交當天冷氣還滿老舊的, 沒辦法啟動,房東說會再補,那時候還沒這麼熱。5月份 因為已經開始熱了,有開始約工人來,房東說要找二手的 冷氣,後來也有看中一台,有約6月初的某個星期二要裝 ,與店家約時間時店家說已經賣出去了,只好另外再找廠



商,才會拖到6月28日。..我的任內都是和林婉筠聯繫」 ;「租屋鑰匙交還給大管家時,我需要在上面簽名,表示 他有將鑰匙交回來。真正的意義當時的情形是房東和房客 他們私底下之前有一些的溝通的結果,我有問過我的主管 以及房東,就是同意他們要將鑰匙交回來,我只是做一個 傳遞及確認鑰匙有交回來。(你的房東是指原告張志瑋還 是太太林婉筠?是指男的還是女的?)女的,大部分都是 太太在和我們接洽。..(你知道為什麼要劃掉『終止租約 』這些文字?)這段過程的詳細的情形是,這幾個字是房 東太太她有要求我們鑰匙交回來時必須要寫清楚這一段話 ,但是事後蔡豐印的太太張伊萍和他的父親張境福講說這 一段話必須要劃掉,所以張境福又折返回來要求把這段劃 掉。..(妳知道劃掉的真意是什麼?還要繼續租嗎?)我 當時了解的情形是他們已經搬離這個地方。(就是不租了 搬走了?)是。..主要是房東太太有給我們指示,我們就 會儘量符合房東太太交付的任務去執行」等語相符,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並堪認原告之配偶林婉筠 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時,確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被 告蔡豐印,且衡諸5、6月間已進入酷熱之夏季,系爭房屋 主臥房冷氣故障無法運轉之瑕疵,確堪認已危及承租人即 被告蔡豐印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又承租人即被告蔡 豐印於收受系爭房屋時即通知原告修繕,然原告迄至105 年6月初仍未修繕或更換,甚且迄至105年6月28日始稱要 估價,而迄至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搬走前亦未修繕或更換 ,自亦足堪認承租人即被告蔡豐印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 人即原告修繕,惟出租人即原告並未於該相當期限內修繕 ,則被告蔡豐印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規定,自得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據此,被告蔡豐印於105年6月初向原告表 示無法繼續住,並於105年7月21日搬走,且通知原告前來 交屋,核其所為即係向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觀被告蔡豐印於105年6月初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住時, 原告之配偶林婉筠亦於105年7月中旬要求被告搬走即明, 且核與證人陳智卿證述被告蔡豐印於105年8月9日委由被 告張伊萍之父張境福交付鑰匙之事,確係房東和房客溝通 的結果,房東就是同意房客要將鑰匙交回來,且原告之配 偶林婉筠要求鑰匙交回來時必須要寫清楚『終止租約』這 些字等情相符,在在均足堪認被告蔡豐印確已向原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為原告所同意,應認原告與 被告蔡豐印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7月21日終止。至被告



張伊萍之父張境福受被告蔡豐印之託交付鑰匙時,雖曾一 度簽署「並終止租約」等文字,然嗣後又返回要求刪除, 然此係因承租人即被告蔡豐印係於105年7月21日已經搬離 ,雙方租賃契約係於搬離時即已終止,並非交付鑰匙當日 即105年8月9日始終止,因此被告張伊萍之父張境福始於 交付鑰匙後再返回要求刪除「並終止租約」等文字,此已 據證人陳智卿證述;「(妳知道劃掉的真意是什麼?還要 繼續租嗎?)我當時了解的情形是他們已經搬離這個地方 。(就是不租了搬走了?)是」等情明確,自堪足認定。 原告認被告蔡豐印委託第三人張進福交還鑰匙,並表示終 止租約,後又於終止租約字樣為塗銷,係明示被告2人拒 絕履行租賃契約,已然違約,乃屬無稽,不足採信。(三)揆諸上開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5年7月21日經被 告蔡豐印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蔡豐印違約,需賠償 原告2個月租金26,000元,及依原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賠 償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涉訟之律師費70,000元,自屬無據 。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被告蔡豐印合法終止後,雙方即 已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猶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5年7月22日起至1 05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亦非有據。又原告與被告蔡豐印 間之租賃契約既係於105年7月21日合法終止,且被告蔡豐 印尚有應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共653元未繳納,而由原告代 繳,此有原告提出之繳納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豐印給付自105年6 月10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之租金17,763元(即按約月租 金13,000元計算1個月又11日之租金,計算式:13,000元 +13,000元×11/30=17,763元)及代繳之水電瓦斯費用6 53元,合計18,416元。惟被告蔡豐印於雙方訂立租賃契約 時已交付原告擔保金26,000元,且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 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扣除承租人即 被告蔡豐印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承租人即被 告蔡豐印,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亦主張抵銷,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蔡豐印 給付上開租金代繳之水電瓦斯費用共18,416元,且原告主 張抵銷後,尚餘擔保金7,584元(即26,000元-18,416元 =7,584元)亦應無息返還被告蔡豐印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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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加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