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調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嚴石螢
相 對 人 廖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其戶籍謄本乙份在 卷足憑。至聲請人起訴狀所列地址業經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在該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相對 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