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彭建鈞
相 對 人 彭枝龍
關 係 人 彭鍾秀蘭
彭枝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枝龍(男,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建鈞(男,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彭枝南(男,民國四十年六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建鈞為相對人彭枝龍之子女,相對 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因腦血管瘤破裂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人受詢時, 因臥床且雙腳已呈僵硬現象,經拍打叫喚姓名僅雙眼睜開無 任何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106年10月30日北總竹醫字字第1060501295號函所檢送之 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身心障礙 證明書、親屬同意由彭建鈞擔任監護人及由彭枝南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等文件,認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雙腳僵硬顯 見已長期臥床未有活動,已呈無法有意識的回答問題狀態, 且本院已至醫院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 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 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 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 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