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98號
SCDV,106,監宣,198,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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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葉美佳
相 對 人 洪坤山
關 係 人 洪明珠
      洪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葉美佳(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洪坤山(男,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洪明珠(女,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前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原監護人已去世,茲為相對人之 利益,請求為其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 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案外 人即其姐洪明雪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明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原監護人洪明雪已於106年3月5日死亡, 聲請人及關係人洪明珠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及妹妹等事實,有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三親等親屬,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 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規定可參。經查,相對人未婚,母親林玉女已歿,父親 洪文玉為25年次,年事已高,聲請人及關係人洪明珠分別同 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明確,有本院筆錄可稽,並提出同意書1紙為證,復查 無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依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明珠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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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