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王志忠
相 對 人 米淑芳
關 係 人 王薇甯
王宥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志忠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米淑芳(女,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伊為監護人,現因照顧相對人生活開銷需要,現金部分 已不足供應相對人所需,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與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相對 人之養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及同段23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 號10樓之10 ,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03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同段23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