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奕樺
相 對 人 林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吉間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確認親子身分關係存否 之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提出血緣鑑定報 告,並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之審理期日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 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 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吉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且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吉有撫育聲請人之事實,惟戶籍資料上, 並無聲請人與林正吉親子關係之登載,致聲請人之生父身分 未能確定,影響兩造身分法上之各種法律關係,是聲請人訴 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生父林正吉、生母釋演妙(原名陳阿 娥)於民國58年12月15日在法院和解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 記,為照顧相對人,仍同住一處,並於63年4月1日生下聲請 人,並取名為林岳宏,由祖父辦理出生登記。惟後來生父母 分居,兩造兄弟隨生父林正吉居住數年,生母認生父未能妥 適照顧聲請人,乃於聲請人約4、5歲時將聲請人帶離,並於 69年4月19日將聲請人之戶籍登記改為非婚生子女,且將聲 請人姓名改為陳岳宏,註銷父親欄之登載,出生別亦改為長
男,以致聲請人現戶籍資料上並無父親姓名。然林正吉確為 聲請人之生父,且曾撫育聲請人,應視同認領,與聲請人之 親子關係確實存在。因林正吉已於70年6 月10日死亡,聲請 人爰以兄長即相對人為對象,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
二、相對人到庭同意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稱林正吉之繼承人僅相 對人一人,兩造確為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希望能讓聲請人 認祖歸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06年1 1月8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略謂:不能排除 陳奕樺與林武宏的兄弟關係。陳亦樺與林武宏具有相同的Y 染色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父親直接遺傳給男孩。因此 ,可以證實陳奕樺與林武宏應為同父系之關係。陳奕樺與林 武宏具有相同的粒線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母親直接遺 傳給小孩。因此,可以證實陳奕樺與林武宏應為同母系之關 係。經過計算,累積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係數(SI)為384. 91。也就是說「陳奕樺與林武宏為同父同母的親生兄弟」這 一個可能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林武宏之同父同母的親 兄弟所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84.91 倍。同父同母兄弟關係概率為99.74%。因此,「陳奕樺與林 武宏的同父同母的兄弟關係確定率」為99.74%等語明確。此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醫師盧章智於106 年11月10日出 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依此,聲請人所稱其與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林正吉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
四、末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雖係生父生母於無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所生,惟其經生父即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吉撫育多年,此有出生證明書、出生 登記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68年5月23日68中市警戶字第201 70號函、內政部68年5月12日台內戶字第14692號函、更正登 記申請書等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認聲請人與林 正吉間已生視同認領之婚生子女關係。從而,聲請人訴請確 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