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林帝妮(SUTINI)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5頁最後一行關於「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