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65號
SCDV,106,司聲,36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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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郭黎平妹
相 對 人 周氏金英
相 對 人 林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周氏金英林忠華為被繼承人 郭微霜之其中二名繼承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周氏金英林忠華如附件所示優先承買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查無此地址」,致無法送達 ,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周氏金英林忠華及被 繼承人郭微霜之手抄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微霜之繼承系統 表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封面各二件(均影本)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本院審閱上揭資料,查核屬實, 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 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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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