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60號
SCDV,106,司聲,36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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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郭國基
相 對 人 盧安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 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 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本案已 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第6895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已無向相 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三、惟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 公告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支付命令 ,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 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 前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聲 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 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提



出相關事證,並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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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