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國禧
相 對 人 侯珷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407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5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 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書 、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本院106年7 月26日新院千105司執賢字第34407號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5月31日橋院 秋民剛106訴191字第1061008664號通知撤回起訴庭期取消函 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聲字第34號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1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105年度司執字第34407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10月2日橋院秋文 字第1060001143號函、106年10月17日橋院秋民剛106訴191 字第10610170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