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693號
SCDV,106,司繼,693,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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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李增鑑
代 理 人 李勝隆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義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俞百羽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義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7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義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黃義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黃義雄,然其已於民國99年7月 10日過世,聲請人欲塗銷抵押權設定,惟被繼承人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司繼字第562號、第601號、第623號、100年度司 繼字第86號、第202號、第28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據此,本件被繼承人黃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先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有 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經具狀表示 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復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經函覆推薦俞百羽律師 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 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俞百羽律師為 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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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