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江宥蓁即江珮嘉
相 對 人 蔣進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並自106年4月起 至106年10月止按月償還利息2萬元(利息按20%計算),於106 年10月27日償還聲請人壹佰貳拾萬元,相對人並以前述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此有借 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雙方 並約定任一期給付遲延時,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到期 ,就其全部之給付視為既已到期,未料相對人所開立之利息 支票屆期遭退票,不獲清償,尚積欠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陸佰 元整。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資料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25日新院千民政 106司拍166字第02517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9月28日合法 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