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莉華即林娟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1、國家設置就學貸款之目的係為培育國家人才,幫助學生 在求學期間專心向學,無須審核借款人之信用、亦不要 求提供擔保品,換言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若是抱著投機 僥倖心態,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大量使用信用卡、現金卡 ,致無力清償而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獲取免除債 務之不當利益,不僅使債權人權益受損,亦將轉嫁由全 體納稅義務人買單。
2、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新台幣(下同)11,448元。
3、債務人所提出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均未提出 詳實之單據以資佐證。
4、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 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
5、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3.24﹪,實不符債清條例 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 ,應再提高清償成數。
6、債務人曾持信用卡扣繳數筆保險費用,然債務人並未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內列載此筆保單價值資產。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現任職於大宸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為15,000元,已於 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 及薪資袋附卷為證;2、聲請人名下有1995年份出廠福特 汽車乙輛,因為21年老車已無價值,普通重型機車乙台, 依車行估計中古車之價值為21,000元,彩券中獎獎金6,00 0元、購物回饋金1,98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機車行照、佳揚車業行估價單 附卷可證;3、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金,此有債務人106年6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 稽。綜上,將上揭機車、彩券中獎獎金、購物回饋金按72 期攤列後,加計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則債務人每月實際收 入應為15,292元,計算過程如下:15,000元+(21,000元 +6,000元+1,980元)÷72=15,403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房租4,000元、膳食費6,0 00元、健保費707元、勞保費1,330元,合計12,037元,經 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調查認定在案,尚與一般生 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 無浪費之情事,堪認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 外,另有機車、彩券中獎獎金、購物回饋金等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366元(註:以每月收入15,403元-每 月支出12,037元=3,366元),債務人每期清償3,300元, 用於清償之數額已達十分之九(3,366元×9/10=3,029元 ),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 ,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 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 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237,600 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1,112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 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 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 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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