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八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二號十六樓之一
送達處所﹕台北縣新店市○○路六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染料,積欠原告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零二 百零八元貨款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合 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二百零七萬零二百零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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