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2號
SCDV,106,勞訴,3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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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吳玉春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9年7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8 月31日止,年資已達39年又1 月,且係適用勞工退休舊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原告乃 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 退休。而依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5 年3 月起至8 月止工 資計算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9,738元【計算式如 下:(70,623元+69,217元+70,623元+69,217元+ 69,373元+69,373元)÷6 =69,738元】,原告服務年資 為39年,依法可享有之退休金基數共45個基數,合計原告 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138,210 元。詎料被告竟罔顧原告之 權利,藉口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事,拒絕給付退休金,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亦無結果。
(二)又原告否認有被告主張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收取賄賂及不 正利益等等行為。原告之前出具自白書及同意書共計5 份 ,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古國成吳冠緯以威脅利誘之方式騙 使原告書寫,而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其內容與事實不 符,此由自白書內容金額越加越高,最後高達497 萬元, 可知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非真正。原告謹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上開自白書意思表示。另同意書係吳冠緯事先繕



打後,金額部分故意留下讓原告填寫。然關於金額部分, 原告手邊並無任何資料可資勾稽,原告應無可能自行計算 出497 萬元之金額而填寫於同意書內,顯見此亦為訴外人 古國成吳冠緯經估算後要求原告書寫,而非出於原告自 由意志。況依該同意書內容不但要求原告放棄退休金請求 權,甚至要求原告將497 萬元盡數歸還,惟原告並未自被 告處獲得任何利益,何來歸還可言?原告謹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上開自白書意思表示。
(三)又原告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雖載稱原告同意放棄退休金 請求權,為前開同意書於105 年8 月29日簽署,當時兩造 間故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所 為之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係就不存在之權利預 先為拋棄,業已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四)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13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人事資源部擔任專員,受被告公司委託對 應徵外勞辦理是否符合資格條件審查、筆試成績通過(被 告公司所擬筆試考卷)、面試及錄取外勞等權限事務。惟 原告竟違背被告委託意旨,私下或透過第三人向應徵外勞 索取數萬元不等金額,作為決定錄取外勞與否的條件;或 亦有向應徵外勞訛稱須先向被告公司繳納數萬元費用,始 能在被告公司上班,應徵外勞聽從原告意思交付數萬元不 等金額或聽信原告所訛稱須先向被告公司繳納數萬元不等 金額後,原告一律將應徵外勞錄取,完全免除前開錄取外 勞之一定程序。
(二)本件係因有人向被告公司舉報,被告公司始著手進行調查 ,進而約詢原告是否有前述犯行。惟原告一開始僅坦承自 104 年10月左右才開始犯行,事後改稱犯行自103 年10月 才開始,又於105 年8 月15日稱自103 年3 月至105 年5 月間始收受應徵外勞共30萬元左右,其後又改稱自95年2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便開始收受不正利益,但稱僅收受外 勞共計57萬元。被告因對原告說詞反覆有所質疑,故針對 目前尚在被告公司任職而由原告所錄取之外勞共計130 位 進行約詢,原告得知後,便找其直屬幹部古國成經理詢問 被告公司要如何條件才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上責任,經訴 外人古國成向其上級幹部吳冠緯協理報告此事,訴外人吳



冠緯再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及母公司法務室報告後 ,請訴外人吳冠緯向原告表示:原告應返還向外勞收取之 賄款、拋棄退休金及接受開除處分,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 ,若原告同意,請原告出具同意書,原告遂請訴外人吳冠 緯將上述條件繕打為同意書內容,但同意書上之本人簽名 、返還收取外勞不當利益數額多寡、年月日及本人年籍資 料等欄位均暫留空白,由原告將該同意書攜回考慮是否接 受上開條件再做決定。嗣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將該同意 書送至被告公司,其上載明原告收受外勞金錢共計497 萬 元,同意返還上開不正利益,並同意被告公司依據該公司 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予以開除處分,並放棄 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公司不追究原告民、刑事責任,且自 105 年8 月29日起依據被告公司之開除公告離職等語。原 告於105 年8 月30日向訴外人吳冠緯表示前開同意書所載 不當利益金額有錯誤需修改,要求將該同意書取回修改再 歸還,然其後原告並未歸還該同意書。至105 年8 月31日 訴外人古國成乃撥打電話予原告,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公 司要將其開除,且會公告於公佈欄等語,其後被告即在其 公司公佈欄張貼「人資部吳玉春於承辦外勞業務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獲取不當利益經查屬實。 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六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即日, 應予開除」之公告。
(三)據上,原告既然同意被告依據該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予以開除處分,並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 且自105 年8 月29日起依據被告公司之開除公告離職,則 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原告拋棄 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況原告係在已符合 法定退休要件下,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退休金申請,並 於申請書上載明退休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是斯時原告 已取得退休金之權利,當然得為處分之標的,則原告其後 於105 年8 月29日再交付前開同意書予被告,表明拋棄退 休金請求權,其拋棄自屬合法有效。
(四)原告雖稱其並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等 語,惟原告違法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獲取不 正當利益,且原告自承自95年2 月間至105 年5 月間即開 始向外勞收取上開款項,違法犯行逾10年之久,已違反刑 事背信等罪名,且其向外勞收取不正款項之人數眾多,是 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再稱其係 遭強暴脅迫始出具自白書及同意書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證其說,原告所述,顯非實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自69年7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8 月 31日止,年資已達39年又1 月,且係適用勞工退休舊制,已 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 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 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同意放 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預為拋棄權利而為無效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是 否已經原告撤銷?(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金額為何 ?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105年8 月29日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 表示,是否為預為拋棄權利而為無效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原告自69年7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 5 年8 月31日止,年資已達39年又1 月,原告依前開規定 於105 年7 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 退休,雖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公告被告以被告承辦外勞 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獲取不正當 利益經查屬實,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16 款規定,於該日予以開除,亦有該公告(見本院卷第7 頁 )在卷可憑。然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如確有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之事由者,雇主固得行使懲戒 解僱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懲戒解僱與勞工的自 請退休權利,在概念上及事實上,均屬二事。勞工既已符 合自請退休要件,縱遭雇主解僱,其仍得申請退休,而向 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申請退休, 則其對於被告退休金請求權,應自105 年9 月1 日始得請 求。
⒉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 有關退休規定,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 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動基準法 有關退休金權利,無疑使勞動基準法形同虛設,故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⒊原告固於105 年8 月29日出據同意書表示:「本人吳玉春 服務於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因本人長期執行公司有關外勞聘僱作業有重大違背職務 及違法行為,原應受公司開除處分及刑事責任追究。本人



公司就本人違法犯紀行為,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予以開除處分,本人放棄退休金請 求權,並承諾針對公司依適當方式計算出之歷來不當得利 共…元盡數歸還,本人不得異議或抗辯…。對於本人歷年 來在公司服務所經手之各項業務內容及資料等,不得對第 三人透露,以上述各項作為公司對本人不再追究民、刑事 責任之條件。並自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起依據公司之 開除公告離職」等語,然被告公司迄自105 年8 月31日始 公告開除原告,亦有公告在卷可按,而原告於105 年9 月 1 日為退休,於斯時起始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則原告前 開拋棄退休金請求,顯係在該請求權生效前之預為拋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
(二)關於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同意放棄退休金請求權,是否 已經原告撤銷部分:
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拋棄退休金請求, 係在該請求權生效前之預為拋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 第2 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以如前 述,則對於前開預為拋棄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原告撤銷,即 無庸再行審酌。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前 開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 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為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且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 定,依前開規定,原告退休金請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計算。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15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 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 2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⒊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退休,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70,623



元、69,217元、70,623元、69,217元、69,373元、69,373 元,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按。則原告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 資為68,222元【計算式如下:(70,623+69,217+70,623 +69,217+69,373+69,373)÷184 ×30=68,2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服務年資39年,依法可享有之 退休金基數共45個基數,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逾3,069,99 0元(計算式如下:68,222×45=3,069,990)部分,即屬 無據。
⒋末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退休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請 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預為拋棄退休金請求,違反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3,069,990 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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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