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8號
SCDV,105,訴,628,20171107,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河基
      林瑞美
      黃林清蘭
      林瑛
共同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蕭淨尹律師
      黃于玶律師
第 三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秉鈞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確認所有權不
存在等事件,因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第三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 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
二、第三人略以:祭祀公業吳金吉為重測前為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75-12 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為100/8640,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輔助原 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 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 。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 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 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裁 定、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吳秉鈞於本件起訴主張:




⒈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 下稱泰豐段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 、75-21 地號(下稱75-22 、75-20 、75-12 、75-21 地 號)土地,前開土地係於民國57年2 月16日分割自重測前 同段75-12 地號(下稱75-12地號)土地。 ⒉日本政府於昭和7 年7 月10日將同段75、75-3地號分割出 同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下稱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係名 義分割增加地號,並無實質土地,故無相關日本土地登記 簿及申報書,於35年總登記申報後被歸列為無主土地,由 政府代為保管。
祭祀公業吳金吉自滿清時期即擁有新竹縣新豐鄉山崎農地 ,於日據時期末期將土地以贈與方式分配給祭祀公業吳金 吉派下員,嗣共有人包括梅村政雄、廖氏林再將其應有部 分出售與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鄭石潭、李珍華,其等 隨之設定抵押或出售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河池 、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上開5 人於37年11 月10日將各自持有同段75地號等81筆全部松柏林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421/8640、2822/8640 、1462/8640 、450/86 40及25/864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訴外人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應有 部分60/8640 移轉予上開4 人。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 於38年6 月21日自訴外人曾郭柑等四人買回全部應有部分 5240/8640 ,其中吳朝綸之子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取得應有部分各200/8640,吳朝鏇取得應有部分12 27/8640 、吳陳月娥取得應有部分500/86 40 ,吳光照、 吳榮森、吳秉鈞取得應有部分各300/8640。 ⒋訴外人林河池、林山燕、林山寶、陳金來、吳享河已於37 年11月10日將所有吳家81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曾家,其 等對於前開土地自無何所有權利。詎其等於38年3 月至6 月間即38年6 月2 日訴外人吳朝鏇等人辦理買賣登記前代 替管理人吳禮文申請75-10 、75-11 、75-12 、75-13 地 號無主土地總登記,而侵害原告所有權。
⒌又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 69-2地號)土地,於昭和12年8 月7 日登記時面積為二甲 八分九厘一毛一系或二公頃八零公畝四一公厘。被告新湖 地政事務所於59年至64年間辦理69-2地號等64筆土地分割 共有物時發現短缺2.5757甲或2.4982公頃(與70地號土地 相等面積),係因地政機關塗改75、70、73、74地號土地



申報書所造成,地政機關為經測量鑑定將70地號土地分割 始發覺短缺2.5757甲或2.4982公頃土地。鑑定人江國榮遂 將原屬69-2地號土地面積2.4982公頃割出讓給70地號土地 ,並於60年4 月20日鑑定書上註明69-2地號土地「面積2. 8041公頃(實際面積0.2084)公頃計算」。地政機關為掩 飾其前述登記錯誤之嚴重行政瑕疵,並於62年9 月間逕自 違法作土地標示更改登記,將69-2地號土地之面積,塗改 為0.2804公頃,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2 號判決意旨 ,69-2地號土地既已於35年6 月20日依法辦妥總登記,且 登記面積為2.8041公頃,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未經司法機關判決塗銷確 定,就69-2地號土地面積所為之更正登記,自屬無效,應 依法予以塗銷並回復69-2地號面積為2.8041公頃,此部分 因地政機關面積更正錯誤,所減少之面積2.4982公頃,必 須從名義上存在實質上不存在之75-10 、75-11 、75 -12 、75-13 地號土地取得補償,因69-2地號土地被減少之面 積,係轉登記在75-12 等四筆土地上。準此,75-10 、75 -11 、75-12 、75-13 地號無主土地總登記及上開69-2地 號土地更正登記,皆屬至始無效,前開登記已侵害原告吳 秉鈞所有權,應依法予以塗銷並更正。
⒍茲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林瑛為訴外人林山寶 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68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請求如先位第1 至3 項聲明及備位第1 、2 項聲明,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第 4項、備位第3 項: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對於坐 落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31/ 172805中屬於原告部分之應有部分553. 38/8 640 不存在 ;②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將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 清蘭作邏於上開土地屬於原告部分之所有權塗銷;③被告 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2 日75-12 地號土 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地0358頁刪除林山寶部分,以38年 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0290頁 、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 應包括上開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 變更登記;④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等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 5 月30日起至重測前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原告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18,140 元,及自所有權歸還原告日起至 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就69



-2地號土地將地籍謄本標示部面積從0.2804公頃更正為2. 8041公頃;②被告新湖地政事務所應協同原告將38年6 月 2 日75-12 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地0358頁刪除林 山寶部分,以38年6 月21日同段69-2地號土地之新竹縣共 有人名簿第0290頁、第0291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 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上開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 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 100 年5 月30日起至重測前7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歸還原 告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18,140 元,及自所有權歸還 原告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經細閱原告上開請求及聲明,均係本於原告自己所有權受 到侵害為據而為請求。祭祀公業吳金吉雖亦為69-2地號土 地、75-12 地號土地共有人,然依原告所述,祭祀公業吳 金吉將所有土地贈與派下員法律關係並無爭議,訴外人林 山寶始向派下員購得受贈土地,派下員日後復將土地自曾 家買回,而原告係主張於總登記時就訴外人林山寶以非所 有權人仍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此部分登記應予塗銷,並請 求相關損害賠償,本院就該法律關係所為判決效力自不及 於祭祀公業吳金吉。至原告主張69-2地號面積遭非法更正 侵害其所有權部分,共有人本得本於其所有權為主張,不 受他共有人之拘束,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因原告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是第三人就本件訴訟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 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駁回第三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