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14號
PCDV,89,訴,1014,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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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癸○○即祭祀公業魏台英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四巷一弄十五號四樓
         丁○○   
         庚○○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二號二樓
         丙○○○  
         辛○○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二0一號八樓
         戊○○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㈠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二四、二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當時地政機關誤銷,致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魏台英,而於管理人項下仍記載為魏阿臨,致使 所有權人名義產生混淆,但兩相核對,其為誤載,至為明顯。系爭二筆土地向 來皆為原告管理,並無人異議,原告為釐清該登記之錯誤,遂向台北縣樹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手續,惟地政事務所認需有魏台英全體繼承人共同具結主張 前開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方得辦理更正。魏台英原現存之繼承人為癸○ ○、魏鎰隆及魏進賢,其中癸○○及魏鎰隆均同意出具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魏進賢原亦完全承認該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其於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死亡,原告請其繼承人即被告出具切結書,但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㈡祭祀公業魏台英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則魏台英於當時應已過世,系爭土地均 不可能再由祭祀公業移轉為魏台英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進賢於八十一年即 已簽具切結書拋棄祭祀公業魏台英之財產權,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可見如要 求其簽立切結書,其必無任何意見,原告現對被告請求,係因原告本欲請求樹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須出具魏台英全體繼承 人共同具結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切結書方得辦理,然被告魏進賢已於八 十八年一月六日死亡,無法出具切結書,被告又不願出具,原告除以確認之訴



請求外,已無其他救濟方法,且原告若任由登記簿為如此之記載,派下員繼承 之情形將更為複雜,更難以除去此不妥之狀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代臺帳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祭祀公業 繼承系統表、認證書附拋棄書之影本各一份、樹林鎮公所函、土地登記保證書附 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之正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魏鎰隆、癸○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並提出書狀為以下 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二四、二六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登記,所有權人為魏台英,且其登記時,魏台英在世之子孫皆無異議 。魏台英為魏氏十五世之祖,癸○○為魏氏之第二十一代,其間相隔六代之遠, 往上六代先人亦皆已過世,先人間有何處理狀況,皆為在世之後人所不知,該土 地既登記為魏台英所有,原告怎可一再要求魏台英之子孫立切結書讓其變更登記 ,被告本有拒絕之權利。另原告就該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管理,並無人異議, 亦非事實,該二筆土地為魏台英之子孫所共有,任何子孫都可使用,從未授權任 何人管理。又原告既主張魏進賢完全承認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所有,則於魏進賢死 亡前,何以不叫魏進賢立切結書,至今始請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且魏進賢固同意 將公業土地變更使用,但不包括系爭二筆地土地。且被告自始均不知有此事,僅 知原告系爭土地為祖先魏台英之祖產,所有繼承人所共有,僅未辦分割繼承,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祭祀公業魏台英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台帳、日據登記簿、光復 後舊簿、現簿、電子資料等登記謄本,並訊問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 課長趙淑燕、登記課初審審查古美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的 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以如 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二四、二六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因當時地政機關誤銷,致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誤載為魏台英,而於管理人項下仍記載為魏阿臨,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發生爭議,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場亦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該法律 關係於兩造間已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得以本確 認判決除去,亦經證人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趙淑燕到場證述「本 件持法院之確定判決,亦可作為辦理更正之原因證明文件」等語在卷(詳本院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二四、二六地號之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因當時地政機關誤銷,致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誤載為魏台英,管理人項下仍記載為魏阿臨,使所有權人名義產生混淆, 經原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該地政事務所認需有魏台英全體繼承 人共同具結主張前開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始得辦理,惟被告拒絕出具切結書,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登記所有權人為魏台英,其在世之子孫皆無異議,且魏台英 為魏氏十五世之祖,癸○○為魏氏之第二十一代子孫,其間相隔六代之遠,先人 間有何處理狀況,皆為在世之後人所不知,原告主張該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所管 理,並非事實。另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進賢完全承認系爭土地祭祀公業 所有,何以未於魏進賢生前要求其立據切結書,迄今始對被告為請求?魏進賢固 同意將公業土地變更使用,但不包括系爭二筆地土地。且據被告所知系爭土地為 祖先魏台英之祖產,由所有繼承人所共有,未辦分割繼承,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台帳資料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魏台英」所有, 但劃有平行線刪除,又記載「誤銷」,並日據登記簿、光復後舊簿、新簿等登記 資料,均記載所有權人為「魏台英」、「管理人魏阿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日據時代臺帳資料、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台帳、日據登記簿、光復後舊簿、現簿、 電子資料等登記謄本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祭祀公業魏台英」之登記資料,其現有祀產為坐落台北縣 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四二、四三地號土地,有該登記資料之影本一份在卷 可憑。將卷附上開二筆土地日據時代台帳資料與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台帳資料相 比對,其沿革欄依序記載「八年地租改正八年六月十日處分」、「八年測量誤謬 訂正九年七月一日處分」、「昭和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處分」、「 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年月日欄於第三欄載記「明治 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事故欄除第一欄空白外,餘第二欄記載「管理」、 第三欄記載「公業保存」;住所欄並蓋有「相符」、「無異議」、「依公告確定 」之印文章;業主氏名欄第一欄記載「祭祀公業魏台英」、第二欄載記「魏阿臨 」,均屬相同;另上開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登記簿,業主欄均載記明 治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業主權「魏台英管理人魏阿臨」之登記,則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與上開四二、四三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應屬同一狀態,已非無據; ⒉雖系爭土地之台帳資料於年月日、事故、業主等欄位,經劃有平行線刪除,但 亦蓋有「誤銷」之印記,有系爭土地之台帳資料影本二份在卷可考,證人即台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趙淑燕、登記課初審審查古美和雖到場結證「誤銷 」二字做何解讀無法精確判斷」,惟參諸該台帳資料上之刪除平行線,係就系爭 土地台帳資料之上開年月日、事故、業主等欄位概括為之,並非就業主「祭祀公



魏台英」、「管理魏阿臨」之記載中,特別刪除「祭祀公業」四字,但系爭土 地之日據時代登記簿,業主欄仍然載記明治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業主權「 魏台英管理人魏阿臨」之登記,除「祭祀公業」之標示與上開台帳資料之記載有 異外,就業主及管理人部分之記載均屬相同,光復後再翻載日據時代登記資料之 舊簿,於所有權部亦係記載「姓名魏台英」、「管理人魏阿臨」,顯係就日據時 代台帳資料及日據時代登記簿之資料據為轉載等,則上開「誤銷」,係指將上開 登載以劃平行線方式刪除之處分行為,係屬疏誤,爰予更正回復之意,應可認定 ;
⒊系爭土地除其台帳資料劃有上開平行線刪除,並蓋有「誤銷」印文之記載,與 現為原告所有祀產之上開四二、四三地號土地不同外,其餘台帳資料沿革欄、年 月日欄、事故欄、住所欄、業主欄之記載,並日據時代登記簿,業主欄均載記明 治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業主權「魏台英管理人魏阿臨」之登記,則無不同 。而系爭土地之台帳資料係登載明治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業保存」,與 日據時代登記簿記載明治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業主權「魏台英管理人魏阿 臨」,略有出入,再參諸上開四二、四三二筆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光復後 翻載之舊簿,於所有權部原登載「姓名魏台英」,再於「姓名」二字旁以小字緊 縮加記「祭祀公業」,並登記「管理人魏阿臨」,顯係於翻載時疏漏「祭祀公業 」四字,而於有限空白處予以補記所致,而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翻載,則登記為 「姓名魏台英」、「管理人魏阿臨」,未有如上開四二、四三地號土地於所有權 人「姓名」二字旁以小字緊縮加記「祭祀公業」之情形,顯係於翻載時疏漏「祭 祀公業」四字所致,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之祀產,應堪 採信。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既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自屬魏台英個人所有,為其子孫 共同繼承等語。惟依卷附魏氏歷代先人歷世仙命錄之記載,魏台英清乾隆年間 人士,魏阿臨則為清咸豐年間人士,系爭土地迄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之台帳資料,既仍有「公業保存」之記載,自不可能再無端變更為魏台英 個人所有;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觀之,魏台英為魏氏第十五世祖,第 十六世祖僅有魏永兆一人,其育有五名男丁,即魏氏第十七世祖,其中次男魏奕 富、三男魏奕貴、五男魏奕宗均亡故絕祠,長男魏奕旺生有二子魏乾輝、魏乾安 ,四男魏阿寶亦有一子即魏阿臨,魏乾輝、魏錢安均亡故絕祠,第十八世僅餘魏 阿臨一人為繼承人,其係於昭和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死亡,而系爭土地係於明治 三十八年十一二十七日,其日據時代登記簿始經登載為「魏台英管理人魏阿臨」 ,亦有日據時代登記簿之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彼時,魏阿臨因繼承已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若要變更所有權人,逕可變更為自己所有,無須登記為魏台英所有 、由其任管理人,況原告之管理人癸○○亦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 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結證「這二筆土地,從我祖父時代就說是公田, 是要祭祀祖先用的」、「魏台英之遺產有多筆不動產,除系爭二筆土地及四二、 四三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二筆土地因為是公 業所有,所以沒有辦理繼承登記」、「魏進賢從小就曉得土地是公業所有,所以 他生前也沒有爭執」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為魏台英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按,故倘系 爭土地係由魏台英個人所有,子孫均無異議,且由子孫繼承,何以迄經六代,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足見原告之管理人魏進賢證稱系爭土地係屬公業所有,故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要難信為真實。六、又原告係因辦理更正登記,應地政機關之要求,反覆補正文件,致延宕時間,於 癸○○去世前,未及請求其出具切結書,類此情形,原告前亦應地政機關之要求 ,由當地里長之父親張忠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切結保證依其個人親身觀察,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魏台英與祭祀公業魏台英為同一人無誤,經提出後,地政機關 又表示無法受理,證人張忠亦已去世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樹林鎮公所函、土地登 記保證書附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之正本各一份為證。是亦難據原告未及於癸 ○○生前請其出具切結書,即認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芩
~F0
~T40
┌─────────────────────────────────────────────────────────────┐
│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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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台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二四      │田│  │  │五八七 │全部       │      │
├─┼───┼────┼────┼────┼────────┼─┼──┼──┼──────┼─────────┼──────┤
│2│台北縣│樹林市 │石灰坑 │石灰坑 │二六      │田│  │  │一0三七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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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