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2號
SCDM,106,訴,69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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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935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雄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士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8 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羅士雄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林秋鳳位於新竹縣○○市○○街00 0巷00號住處,轉讓 1小包(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秋鳳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士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雄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355號偵卷第141頁、1697號他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核與證人林秋鳳於偵查中證 述係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大致相符(1697號他 卷第 296頁),而證人林秋鳳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7日 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 憑(9355號偵卷第171頁、第172頁),可知證人林秋鳳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羅士雄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 認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自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 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 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 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 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 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 1次,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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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