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華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84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李榮華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5時許,至新竹縣○○鎮○○路 00號旁欣大鄉釣魚池,與素不相識之陳萬財比鄰而坐在魚池 旁釣魚,嗣李榮華釣中魚隻,惟因魚隻游動至陳萬財方向, 致李榮華與陳萬財之釣魚線纏繞一起,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李榮華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工具刀(未扣 案)與陳萬財發生肢體接觸扭打,而李榮華雖主觀上並無致 陳萬財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胸部及肺部係 人體之重要臟器,若以銳利之工具刀往人胸部或肺部刺擊, 足以造成胸部或肺部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疏 未預見,仍基於傷害陳萬財身體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以工 具刀猛力刺入陳萬財腿部、後背部,致陳萬財受有左後背肩 胛部銳器刺傷、左大腿銳器貫穿刺傷、右中指削皮傷、兩手 肘後部擦傷、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害,在場之陳建銘、 姜進烈、賴玫方見狀立即上前阻擋,李榮華因而停手,嗣李 榮華見陳萬財鮮血直流,立即委請友人陳文康駕車將陳萬財 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李榮華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 因接獲系統通報前往醫院處理案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杉君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拿東西 打到人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惟陳萬財仍於同日18時44分許 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陳建銘於警詢中 所述爭執無證據能力外,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39頁、第89頁、第 163頁),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其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 證據,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建銘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樹,惟其於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陳明:「…是見到被告及被害人靠近其新買的 賓士車,怕車子受損,才跑過去,沒看到被告及被害人打鬥 過程等」乙情,然查,依辯護人書狀內容所陳,則證人陳文 樹既未親眼看見本案案發過程,即無從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所 欲證明之案發過程中,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或「防衛過當」等情,是證人陳文樹就本案事發始末,既 未親身經歷見聞,當無從說明證述,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榮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萬財發生 口角爭執,因而以工具刀猛力刺傷被害人腿部、後背部,致 被害人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被害人用剪刀一直揮向我,我就退到賓士車後面站著 ,被害人又往我身上刺,但是沒有刺到我,是刺到賓士車,
然後我才拿工具刀回擊,然後就刺到陳萬財的背部,我是正 當防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對被害 人出手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害人持剪刀持續出手攻擊,被告 為自我防衛而不得已出手阻擋及還擊,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 衛,縱因防衛過當,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手持工具刀 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接觸扭打,並於過程中以工具刀刺入被害 人腿部、後背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318號相卷第7頁、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484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94號聲羈卷 第8頁、461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7之1頁、第36之1頁至第37之 1頁、第87頁、第169頁),並經證人陳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姜進烈、賴玫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陳增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318號相卷第25頁至第28 頁、484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2 2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62頁),復有新竹縣竹東分局 下公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 318號相卷第43 頁至第44頁),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因遭被告以前述工具刀刺 入腿部、後背部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後背肩胛部銳器刺傷 、左大腿銳器貫穿刺傷、右中指削皮傷、兩手肘後部擦傷、 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遭他人 持利器刺傷左後背,引起左肺刺傷塌陷出血和左側氣血胸而 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而於106年5月14日18時44分 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 法醫相驗暨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訛,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 錄、履勘現場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 月14日(106)醫鑑字第 10611020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 1份、被害人傷勢、相驗暨解剖與現場相片數張附卷 足憑( 318號相卷第4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 頁、第74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 148頁、第150頁至第157 頁、第160頁至第165頁),是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確實主要在 腿部、後背部,核與被告所述傷害之部位相吻合,應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害人死亡後屍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解剖 鑑定結果,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記載,關於解剖結果:⑴死者身上主要致死外傷在左後背 肩胛有 1處銳利刺傷,刺入左胸腔和左下肺葉上部,造成左
側氣血胸有 900毫升血塊血水殘留和左肺塌陷,配合死者臟 器蒼白,現場流血量多,研判死者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 而死亡。⑵由死者左後背肩胛部和左大腿後部的傷口型態, 如果致傷間隔時間短,應考慮為同 1把利器所為,研判該利 器係單刃銳器,刃長約10公分以上…。關於死亡原因:⑴、 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⑵、左肺刺傷塌陷出血,左側氣 血胸。⑶、遭他人持利器刺傷左後背(318號他卷第164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確有持工具刀刺入被害人腿部、後背部等語( 318號相卷 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484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94號聲羈卷第8頁、461號本院卷第7頁至第7之1頁、第 36之1頁至第37之1頁、第87頁、第 169頁),足認被告持利 器工具刀刺入被害人腿部、後背部,因而導致被害人引起左 肺刺傷塌陷出血和左側氣血胸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 亡,是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3、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 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 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 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 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 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 律評價。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案發前彼此間自無 重大怨隙糾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318號相卷第9頁),被 告僅因釣魚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持工具刀刺入被 害人腿部、後背部,其若有殺人犯意,手段應更為兇殘,甚 或有追擊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被告主觀上應無 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 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僅出於傷害之故意。惟胸 部或肺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工具刀刺擊 ,可能導致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 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開情事自能預見,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然其 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又被告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可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雖均稱:被告之行為是為保護自己 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或不慎防衛過當等語。惟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 ,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 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 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 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 」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 ,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經查:
1、被告⑴、於警詢中先供稱:被害人隨手拿起剪刀對我做出威 嚇及攻擊的動作,然後剪刀先劃傷我的左上臂位置,後面有 旁邊釣魚的人就圍了上來一起攻擊我,然後我就從桶子內拿 出 1把工具刀,因為當時現場很混亂,所以我也不知道攻擊 我的人是誰,我當下持刀做出揮砍的動作,也不知道為什麼 會傷到死者等語(318號相卷第9頁至第10頁)。⑵、其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被害人先拿剪刀刺向我的身體或頭部 ,然後我就用手去擋,結果造成我的左上臂受傷跟我的衣服 破損,後來被害人刺我而我閃過他就刺到車子,之後4、5個 被害人的朋友就上來踢到我,我滾到釣魚的桶子旁,就拿工 具刀來防身,被害人還是一直向我攻擊,所以他那刀被我怎 樣劃到我也不清楚等語(318號偵卷第15頁、4842號偵卷第1 0 頁背面)。⑶、而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被害 人和我的釣魚線纏在一起,被害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走過去 和他理論,我們都站起來,他手上有拿剪刀,我就搶他的剪 刀,沒有搶到,他的 1個朋友把我們兩個一踢,我們就倒下 來,我剛好倒在工具箱旁邊,我就隨手從工具箱裡把平常製 作浮標的工具刀拿起來,就往被害人的腳攻擊,我看到被害 人腳流血就停下來,但是被害人繼續攻擊我,我就一直退, 退到 1台賓士車後車廂的角落,被害人就往我胸部刺,我閃 開,我已經閃到沒有地方可以閃了,但是被害人還是一直攻 擊我,我就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回擊,就刺到他的背部等語 (461號本院卷第7之1頁、第37頁)。
2、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其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 中,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協助攻擊被告,其先後分別稱「旁邊 釣魚的人圍了上來一起攻擊我」、「4、5個被害人的朋友就 上來踢到我」、「被害人的 1個朋友把我們兩個一踢」,是 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究竟是否有其他人參與攻擊被告, 其先後所述不一,故就本案發生過程,被告所述內容是否為 真,已有可疑;再者,就其為何持刀刺擊被害人一節,則其 先稱「我不知道攻擊我的人是誰,當下持刀做出揮砍的動作
,不知道為什麼會傷到死者」、或稱「被害人一直向我攻擊 ,他那刀被我怎樣劃到我不清楚」、又稱「我拿工具刀往被 害人的腳攻擊,看到被害人腳流血就停下來,但是被害人繼 續攻擊我,我才回擊刺到他的背部」,則究竟係被告抑被害 人先行動手傷害對方,被告為何動手?被告歷次供述歧異甚 鉅,顯係避重就輕,亦堪置疑。
3、證人陳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好像有講要拼輸贏 的樣子,被告就衝到被害人前面,我直接把他推開,右手好 像有推到被害人,有沒有推到被告我不知道,這時被害人的 2個朋友衝過來把我推開,之後我就和被害人的2個朋友一直 互推,直到被害人的朋友說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說我不知 道,就這樣停止互推,然後看到被害人滿身是血,坐在魚池 旁的座位那邊,整個過程中,我都不知道被害人及被告手上 有無拿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依證人陳增 堂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第一時 間發現被告衝向被害人所在位置,證人陳增堂雖有拉開雙方 之舉措,然由於被害人之友人前來因而與之發生拉扯,停手 後即發現被害人因傷滿身是血坐著休息,所以就被告與被害 人衝突過程中是否手持工具?如何肢體扭打?被害人受傷經 過毫無所悉,是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 其手部雖遭劃傷,惟證人陳增堂在案發現場既曾與被告、被 害人及被害人 2友人均有肢體接觸,尚難遽為認定證人陳增 堂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或被害人有關,附此敘明。4、證人陳建銘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聽到不爽就從桶子裡拿 出刀子並威嚇被害人,被害人看到被告拿刀想撿地上的東西 來抵抗,但是地上沒有東西,我看到他們已經開始扭打起來 ,我跑過去想要踢被告制止他,但沒踢到,我就跌倒,沒有 其他人幫被害人打被告,我是因為要制止才過去等語(4842 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⑵、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到他 們發生口角爭執後,看到被告從他坐的桶子拿出 1把刀威嚇 被害人,然後開始發生扭打,我從我的位置小跑步過去要制 止,到達時我用腳踹被告,可是沒有踢到,之後發現被害人 已經受傷了,所以被害人究竟怎麼被刺傷我沒有親眼看到, 可能是我在跑的過程已經被刺,被告刺傷被害人之後魚池的 老闆及老闆娘也有跑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依證人陳建銘上 開證述可知,其於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時尚坐在自 己的位置上關注,直至發現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時始起身意欲 阻止,然在其專注前往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地點之際,抵達時 被害人已遭被告刺傷,所以就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如何傷
害對方之經過並無所知,是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
5、證人姜進烈⑴、於警詢中陳稱:我老婆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互 相推擠,叫我出來勸架,我站在中間將兩人支開,約10分鐘 左右,我感覺被害人的腳、身體有流血,就請我朋友開車將 被害人送醫,我勸架時並沒有看到雙方有持任何兇器等語( 318 號他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⑵、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16時許,我準備要去睡覺,在櫃臺的沙發躺下休息,然後 聽到證人賴玫方大聲說幹什麼,我們兩人衝過去,看到被告 與被害人在扭打,沒有看到兩人手上有無拿東西,不確定有 沒有人幫被害人,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只有兩人在打架,在被 告和被害人坐的位置附近有看到 1把壞掉的剪刀,但是沒有 看到刀子,我是攔被告那邊,雙方我都沒有看到用兇器攻擊 等語(4842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⑶、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我是在辦公室裡面休息,我老婆證人賴玫方顧魚 池,我休息途中聽到我老婆說「幹什麼」,我就馬上起身, 跟在我老婆後面過去,有看到打架的情況,我跟我老婆過去 那邊立刻把兩人分開,拉開被告後,看到被害人站在空心磚 那邊,有點恍神,之後坐下,血從腳那邊慢慢流下來,沒有 注意他們兩人手上有無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 頁、第150頁至第152頁);證人賴玫方⑴、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人在櫃檯看池塘,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打架, 我大叫一聲後趕緊去勸架,當時雙方都沒有持兇器,我先攔 住被告,之後證人姜進烈就過來等語( 318號他卷第27頁背 面)。⑵、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和被害人已 經沒有在打架,剛過去的時候有看到1把剪刀和1把刀子在地 上,我手拿刀子,但是後來不知道是誰拿走等語(4842號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會從櫃 台跑到被害人及被告發生爭執的地方就是魚池的對面,是因 為看到有很多客人過去,我就過去,同時叫我老公一起過去 ,看到被害人的衣服上有血,我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東西, 是在地上看到剪刀和刀子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證人賴玫方係案發地點欣大鄉釣魚池之老闆娘,而證人姜 進烈則是老闆,案發當時兩人分別在櫃台內看顧魚池及休息 ,而事發地點距櫃台約 100公尺,證人賴玫方於發現被告與 被害人起紛爭時,呼叫證人姜進烈共同前往,而依上開 2人 證述可知,不論其到達時是否協助分開被告與被害人,但當 時被害人已遭被告刺傷,是證人姜進烈與賴玫方就本案重要 之點,即被告在何種情形下動念刺傷被害人之過程,均並未 親身經歷,自無由賴其證述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6、是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身見聞被告如何動手刺傷被害人,然卻 一致證述並無多人共同圍打被告之情,倘依被告自述因遭被 害人辱罵三字經而起身理論,並以工具刀刺傷被害人腳部, 而因被害人繼續攻擊,無從閃避始回擊刺傷被害人之背部, 足見被告揮刀前、後並未受到任何不法之侵害,何來正當防 衛?縱被告稱遭告訴人辱罵之情屬實,然此等口角爭執之措 辭,是否該當不法侵害誠屬可疑,縱屬侵害,被告對單純之 口角爭執持刀相向,顯非排除該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再者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縱認係因被害人先以剪刀對被告攻擊,致劃傷 被告左上臂位置,然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僅一處,且傷勢 甚為嚴重,尤有甚者,被害人致命傷處係背部刀傷,顯見在 被告該刀刺傷被害人時被害人係背對被告,當下被害人當無 可能有積極攻擊被告之侵害行為,參以該釣魚場四處開闊, 並非封閉之場所,在場尚有諸多非被害人友人之第三中立人 士,被告可任意離開或尋求眾人掩護,然被告捨此不為,在 被害人背對被告之狀況,而被告僅受有左上臂劃傷之情形下 ,竟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難認其上開行為僅為排除 現在不法侵害所造成,是其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護均稱被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尚 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刺傷被害人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因接獲系統 通報前往醫院處理案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 派出所警員范杉君自首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證(461號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爭執,即在公眾休閒場所持工具刀朝被害人背部猛力 刺傷,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核其情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 憫恕,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 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釣魚細故即心生不滿,竟在公眾場所,持工 具刀莽撞傷人,罔視人命,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並造 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無可言諭, 且就事發過程,再三陳稱認係被害人行為肇致,惡性非輕, 再衡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檳榔工作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傷人犯行,惟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本逾新臺幣(下同)1千5百餘萬元,嗣後雖調降為 6百萬 元,然被告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僅能支付 1百80萬元而無力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卷第 170頁),並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未扣案之工具刀 1支,係被告所有供刺傷被害人致死所用之 物,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案發後遍尋未獲,恐已滅失,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衣 物、球鞋、摺疊刀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