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54號
SCDM,106,聲,754,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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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炫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 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 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2 至3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4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復受刑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 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5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 此敘明。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 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本件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 定,惟因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減刑,依該條例第8 條規定之 意旨,本院自不能依職權先予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部分應由檢察官受刑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五、另受刑人雖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於101 年9 月13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 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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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