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71號
SCDM,106,聲,1571,201711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無故離役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榮犯無故離役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良榮因無故離役案件,經陸軍 第六軍團司令部於民國83年1 月25日以82年度判字第14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9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自104 年9 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開 始執行,迄今已逾2 年,執行期間將於107 年9 月9 日屆滿 ,茲依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 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 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 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 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81年7 月 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亦有明文(現行該規程第17條之2 明文適用上開舊規定)。 再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當時服役部隊駐地在新竹縣湖口鄉,因軍事法院業已 裁撤,由普通法院管轄,就判斷犯罪事實最後裁判軍事審判 機關對應各級法院係以軍監受刑人犯罪時所屬部隊之駐地為



原則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6 年9 月18日雄檢欽岷104 執保緝4 字第70803 號函、該 署104 年度執保緝字第4 號詢問單、司法院102 年11月15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暨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之聲請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各1 紙在卷可 參,堪認本院為本件受刑人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免除繼續執行受刑人之強制工 作,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無故離役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83年1 月25日以82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自104 年9 月10日至法 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迄今已逾2 年,執行 期間將於107 年9 月9 日屆滿,且於106 年5 月晉入第一等 ,其最近3 個月即106 年6 月、7 月、8 月,每月得分均在 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 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9 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 03340 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6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6017 56660 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200 號刑事裁定、陸 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82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 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本件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 第1 項前段,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 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