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08號
SCDM,106,聲,140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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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106 年度執字第38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智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漏載處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 4 及編號6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及 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之 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 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 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及編 號6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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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