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本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經本院補充、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 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徐育本因犯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 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偽證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2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影本、受刑人之「刑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檢察官據 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5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 刑(有期徒刑3月、2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3月+2月 =1年),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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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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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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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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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12月3日上午│101年7月18日11時│101年9月18日1時2│ 101年10月10日 │
│ │10時27分為警採尿│57分為警採尿時起│20分為警採尿時起│ 凌晨某時許 │
│ │時起往前回溯96小│往前回溯96小時內│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時內之某時許 │之某時許 │之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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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2 年度│新竹地檢101 年度│新竹地檢101 年度│新竹地檢101 年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89號 │毒偵字第1704號等│毒偵字第1704號等│毒偵字第1704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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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 │102年度竹簡字第 │102年度竹簡字第 │102年度竹簡字第 │
│實│ │558號 │748號 │748號 │748號 │
│審├──┼────────┼────────┼────────┼────────┤
│ │判決│102年7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 102年9月26日 │ 102年9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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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 │102年度竹簡字第 │102年度竹簡字第 │102年度竹簡字第 │
│決│ │558號 │748號 │748號 │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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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2年8月2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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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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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2年度 │編號2至4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新竹地檢102年│
│ │執字第2812號(易│度執字第3938號、105年度執緝字第889號)(109年6月4日 │
│ │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10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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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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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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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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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2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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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度案號│第28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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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 │
│實├──┼──────────┼──────────┼──────────┤
│審│判決│ 102年10月28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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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 │
│決│ │ │ │ │
│ ├──┼──────────┼──────────┼──────────┤
│ │確定│ 102年11月25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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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否 │ │ │
│科罰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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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字 │ │ │
│ │第3910號、105年度執 │ │ │
│ │緝字第888號(110年1 │ │ │
│ │月4日至110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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