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振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45 號、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0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振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官振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 ,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