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之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仁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仁水與陳寶梅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曾仁水於民國 105年9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因不滿陳寶梅所裝設之監視器 鏡頭可攝錄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之 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陳寶梅位在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大門前,分別以拖鞋丟擲、持木棍敲打 之方式,毀損陳寶梅所有設置在上開住處門簷右、左側之監 視器各1支,致上開監視器攝錄之功能、效用均受損,足生 損害於陳寶梅。嗣陳寶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寶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曾仁水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6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仁水就其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頁、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監視器遭毀損照片2張及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後,確有支付 告訴人修繕監視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 ,且有送貨單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36頁,本院簡上卷第30頁),堪認本案監視器修繕費用,確 係由被告所支付,則此事由自應為本案量刑之基礎,原審未 見及此,誤認該費用係由告訴人所支付,而量處拘役30日, 被告上訴指稱本件原審判決誤認監視器費用由告訴人所支付 ,量刑過重,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寶梅 所裝設之監視器攝錄範圍涵蓋其住處,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造成其 財物上之損失,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 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修繕監視器犯用之犯後態度,自陳前為職業司 機、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44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毀損監視器 所用之木棍、拖鞋,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