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
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富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6 時36分許,至址設新竹市 ○○路000 號B1、B3樓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巨城分 公司愛買巨城量販店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量販店B3樓之家電課櫃位 ,以不詳方式,將該櫃位前方展示櫃上之GoPro 廠牌、型號 Hero4攝影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取下藏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盜得逞,迄得手後,旋前往賣 場走道間變裝以躲避查緝,復至櫃台結算其選購之八寶粥及 香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 經該量販店負責保管店內財物之安全課課長白淵元於105 年 9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淵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楊建富於106年10 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 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第32至33頁、第42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建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 頁及反面、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白淵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 36至38頁),並有愛買巨城交易報表(見偵卷第16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7頁)、牌照5467-99號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 第18頁)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見偵卷第8至15 頁、第20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將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GoPro廠牌、型號Hero4攝影機1 台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 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遠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3 萬元且已 給付完畢,告訴人白淵元亦陳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和 解協議書暨收據影本及本院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頁、第23頁及反面),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及業已賠償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 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以其嗣後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其目前仍在大學就讀,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 等語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益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早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 白淵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態度很好,主動尋求 和解、溝通,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其機會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23頁及反面);另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法尚稱 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參酌被告具狀自述尚在大 學就讀,並從事製造業(見本院簡上卷第14至15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就 所竊取之GoPro廠牌、型號Hero4攝影機1 台本身固未返還予 被害人,然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上開款項,已如 前述,則其實際上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是依 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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