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777號
SCDM,106,竹簡,777,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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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嘉輝」署名(含移送聯及複印之存根聯)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祥志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0 時26分許 ,騎乘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竹市中華路3 段與振興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 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詎吳祥志為躲避警方查 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吳嘉輝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供警查詢及登載,而冒用吳嘉輝之名義接受舉發,並 在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吳嘉輝」之 署名(下稱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 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 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舉發通 知單共偽造「吳嘉輝」之署名2 枚),依其內容即在表示吳 嘉輝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用意,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 質之私文書,並提出交回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 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吳嘉輝本人有受行政 處分之虞之損害。嗣承辦員警返所後查詢吳嘉輝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吳祥志),並檢 視其等之相片影像資料,發現吳祥志始為其稍早攔查及掣單 舉發之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吳祥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258 號偵緝卷第22至 23頁、第37至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45 號偵查卷第 7至9頁)。
㈢、「吳嘉輝」名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見10945號偵查卷第



1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邱振春於105年9月1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0945號偵查卷第6頁、第11至12頁、 第14頁、第1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 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 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吳祥志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造「吳嘉輝」之署名,係表示以吳嘉輝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 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 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回舉發員警,顯係對於該 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吳嘉輝」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 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後,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吳嘉輝」之名義接受舉發,並在 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吳嘉輝」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吳嘉輝 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



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現無工 作(見258 號偵緝卷第23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 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 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 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 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經查,被告吳祥 志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嘉輝」 之署名,因包含所簽名之移送聯及複印之存根聯,合計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持交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 屬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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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