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406號、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海爭霸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 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所提供純兆豐銀行 存摺影本」之記載應刪除贅字「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翟守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先後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 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上開 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5日,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與上開甲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 0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顯然 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衡酌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5406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新臺幣38,500元及竊得之「星城Online遊 戲光碟」共5 片、「星海爭霸遊戲光碟」2 片,均為其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06號
106年度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翟守義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於100 年8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 0年8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6月26日至7月9日間陸續販售點數卡與吳典餘,取得 其信任後,竟於103 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典餘聯 絡,稱其以低於市價金額販售「gametower 」(game陶)點 數卡,並於103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與吳典餘相約在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金石大飯店前,承諾以新臺幣( 下同)3萬8,500元販售前開點數卡7萬點,藉此先行收取3萬 8,500 元現金後,佯稱返回飯店內向點數商拿取點數卡,旋 即逃逸離去,嗣吳典餘久候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洲興賢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 之際,竊取架上「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 片(共價值新臺 幣177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通報該店店長李秋 偀盤點確認,始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5月25日晚間6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蘆洲集賢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 之際,竊取架上「星城Online遊戲光碟」2 片(共價值新臺 幣118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超商店長林燦隆清點商 品時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查悉上情。(四)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蘆洲美禎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竊取架上「星海爭霸遊戲光碟」2 片(共價值新臺 幣1,999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超商店長徐啟堯清點 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典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翟守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吳典餘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 │
│ │證人謝東陽於警詢中之陳│ │
│ │述。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103年8月29日營清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 │
│ │細資料。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
│ │告訴人所提供純兆豐銀行│ │
│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
│ │各1 份及被告網路擷取照│ │
│ │片4紙。 │ │
├──┼───────────┼────────────┤
│(三)│被害人李秋偀、林燦隆及│證明犯罪事實(二)、(三)、│
│ │徐啟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所示之事實。 │
│ ├───────────┤ │
│ │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 │
│ │及翻拍畫面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3 次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萬8,500元、「星 城Online遊戲光碟」5片(共價值295元)及「星海爭霸遊戲 光碟」2片(共價值1,999元),均未經扣案,然經核既無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請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