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934號
SCDM,106,竹交簡,93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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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詣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7564號)。證據增 列: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詣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本案未肇 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4號
被 告 陳偉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米粉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偉詣於民國106年7月27日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國 民中學附近某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10分許,陳偉詣騎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南隘路與南湖路口時 為警發現疑似酒後騎車而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偉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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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