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智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智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上 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親採封緘之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 /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 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綜上,足 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甲),刑期自98 年10月24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0 年9 月23日;④於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5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98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乙)。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 應認業於100 年9 月23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