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基全、熊威名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大門前,因與尹鵬澄 、李碩基、歐峻杰、溫珺如、歐羽庭等一行人發生口角糾紛 ,黃基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溫珺如、尹鵬澄與歐峻 杰,致尹鵬澄受有鼻子擦挫傷之傷害,歐峻杰受有前額及左 前額挫瘀傷之傷害,溫珺如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球 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熊威名於此時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 於不知情之友人吳尊祺腰間拿取1 把空氣槍(初步鑑定不具 殺傷力),朝天空做出拉動槍枝滑套之動作,隨即將上開空 氣槍指向李碩基,致李碩基心生畏懼(熊威明涉嫌恐嚇危安 罪及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嗣旁觀者將黃基全 、熊威名等人拉開,黃基全、熊威名、吳尊祺始搭乘白牌計 程車離去。
二、黃基全、熊威名、吳尊祺復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搭乘上 開白牌計程車至新竹市○○路000 號錢櫃KTV 對面下車。黃 基全穿越北大路時,適逢陳昱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由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黃基全因認陳昱 甫駕駛不當差點與其相撞而心生憤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伸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內毆打陳昱甫,熊威名 見狀與黃基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探身至上開自 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與陳昱甫拉扯;此時不知情之曾馨慈(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將其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錢櫃KTV 大門前,而 目睹上開糾紛,遂下車前往查看,黃基全見狀即自行開啟曾 馨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取出棍棒1 支,復走回 陳昱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之處;陳昱甫遭毆打後欲下車 並持棍棒反擊,然其於下車後,遂與熊威名拉扯;黃基全接
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棍棒毆打陳昱甫頭部2 下,陳昱甫因 而昏迷倒地,此時黃基全仍持棍棒毆打倒地之陳昱甫,熊威 名亦持陳昱甫掉在地上之棍棒不斷毆打陳昱甫之腿部,黃基 全於離開前尚以右腳踹陳昱甫頭部1 下,陳昱甫因黃基全、 熊威名二人上述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顏面挫傷併左顏面骨折粉碎性骨折及 撕裂傷2 公分、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左膝挫瘀傷之傷害。迄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基全、熊威名等人立即搭坐曾馨慈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且不顧在場員警之阻擋,由曾馨慈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並於新竹市經國路某路邊下車,始悉上情 。
三、案經尹鵬澄、李碩基、歐峻杰、溫珺如、陳昱甫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 頁),核與同案被告熊威名、吳尊祺、曾馨慈、告訴人尹鵬 澄、歐峻杰、溫珺如、李碩基、陳昱甫、證人歐庭羽、謝欣 彤、饒思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相符(偵查卷第 32至41頁、第52至58頁、第63至6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 86頁、第89至91頁、第94至98頁、第100至104頁、第106至 110頁、第112至116頁、第132至134頁、第180至186頁、第 190至201頁、第215至220頁、第224至226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尹鵬澄及歐峻杰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紙、告訴人溫珺如之急診病歷摘要影本1份、告訴人 陳昱甫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月8日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8至72頁、第84頁、第93頁、第187頁 、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2頁、第240頁、證物袋),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基全以一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溫珺如、尹鵬澄與 歐峻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黃基全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傷害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黃基全與同案被告熊 威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基全於104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5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黃基全僅因與告訴人溫珺如、尹鵬澄與歐峻杰 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之餘,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溫珺如、尹鵬澄與歐峻杰,侵害告訴人 等之身體健康法益;復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昱甫,侵害 告訴人陳昱甫之身體健康法益,其行為實值譴責,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之棍棒1 支,非屬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2頁、第219 頁)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