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25號
SCDM,106,易,625,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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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5號
                   106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20、321、322號、106年度偵字第4088、4144、4784、4870、
5706),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昇犯下列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惡魔天使」 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㈣、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㈦、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離子切割機、電焊機、氬 焊機等機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㈨、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集幣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肆個、手錶伍支 、三合一充電器貳個、進口香水貳瓶、LED燈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張文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張文昇未記取教訓,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 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嘉濱63號前,以自備鑰匙(未 扣案)竊取巫權峰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巫權峰)得手。嗣經巫權峰發現 該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1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七街與內定十六街口尋獲上開自用小 貨車,並採樣該車右前座椅上手套內側微物送鑑後,檢出 DNA-STR型別與張文昇相符,始查悉上情。(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 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 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 之「星城online惡魔天使」遊戲光碟4片(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9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副店長吳淑玉清點店內貨物時發現上 開財物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 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彭宥元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 取彭宥元放置於該空地上價值3000元之MANEKI木頭1塊( 紅檜,已發還彭宥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 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195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MANEKI 木頭而查獲。
(四)明知SONY牌單眼數位相機(型號α5100)、相機袋子、相 機鏡頭各1個(均為魏志熠所有,於105年12月4日凌晨1時 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農舍內 遭竊,已發還魏志熠)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至2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新 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仙迪電子遊藝場,以價值8000元之 遊戲儲值卡為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之。 經魏志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05年12月23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段469巷底堤防 道路,警方查獲張文昇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時,當場自其身 上查扣上開數位相機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 晚上10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 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竺揚工程公司所有、劉世欽使用 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劉 世欽)得手。嗣經劉世欽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於106年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 段195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大貨車,並採樣該車副駕駛座位 上手套內側微物送鑑後,檢出DNA-STR型別與張文昇相符 ,始查悉上情。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2日凌 晨1時許,陪同友人陳文光前往新竹縣○○鄉○○○巷00 號1樓林秀珠租屋處餵狗,趁林秀珠租屋處房間內財物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鑰匙1把及林秀珠所有之玉器、手錶、手飾數個等財物( 已由張文昇於106年3月21日歸還林秀珠)得手後,復持上 開竊得之車鑰匙,至新竹縣湖口鄉忠信一巷外巷口,竊取 林秀珠蔡正榮借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蔡正榮)得手後,駕駛該車載運上開 竊得財物離去。嗣經林秀珠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警 方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與環北路口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6日凌 晨1時8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竊取郭金銘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郭金銘)得手。嗣經郭金銘發現 該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月12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旁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大 貨車,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凌 晨1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唐躍霖管理之新竹市北區南寮舊漁 港新建抽水站工地,趁無人看管工地內物品之際,徒手竊 取該工地內放置之離子切割機、電焊機、氬焊機等機具( 共計價值12萬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唐 躍霖發現上開機具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106 年3月14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彭世豐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廣場溪埔店,自現場拾起客觀上足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破 壞店內洗車機後,破壞並竊取洗車機內之集幣箱1個(內 有現金硬幣約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 去。嗣經彭世豐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106 年4月17日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樂米 多生鮮超商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尖端敲破王富田所 有並擺設該處之娃娃機玻璃後,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藍芽 喇叭4個、手錶5支、三合一充電器2個、進口香水2瓶、LE D燈1個等商品(價值共計8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王富田發現上開娃娃機遭 破壞及機內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張文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2日17時10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緝獲,而查悉上節。三、案經吳淑玉唐躍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世豐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宥元魏志熠郭金銘、王富 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昇所犯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及贓物罪,均係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昇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二(一):
1、被害人巫權峰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㈢、犯罪事實二(二):
1、告訴人吳淑玉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㈣、犯罪事實二(三):
1、告訴人彭宥元之證述。
2、證人陳忠明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㈤、犯罪事實二(四):
1、告訴人魏志熠之證述。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勘察報告。
㈥、犯罪事實二(五):
1、被害人劉世欽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犯罪事實二(六):
1、被害人林秀珠蔡正榮之證述。
2、證人陳文光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㈧、犯罪事實二(七):
1、告訴人郭金銘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犯罪事實二(八):
1、告訴人唐躍霖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報告。
㈩、犯罪事實二(九):
1、告訴人彭世豐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罪事實二(十):
1、告訴人王富田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文昇就事實二(一)、(二)、(三)、 (五)、(六)、(七)、(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二(九)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二(十)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九)、(十)所示犯行,漏未論及 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補正。又被告所犯事實二(九)、(十),分 別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論處。另被告所犯事實二(六)係基於1個竊盜犯意,以 一行為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論處。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8罪、攜帶兇器竊盜1罪、故 罪贓物1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起訴書誤認被告僅有事 實二(一)部分所示犯行構成累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復經公訴人當庭補正,附此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又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暨 其情節,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毀損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離婚、1子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如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示之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



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 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於事實二(二)該次竊得之「星城online惡魔天使」 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196元)、事實二(八)該次竊得之 離子切割機、電焊機、氬焊機等機具(價值共約12萬元) 、事實二(九)該次竊得之集幣箱1個暨其內之硬幣現金 約3000元、事實二(十)該次竊得之藍芽喇叭4個、手錶5 支、三合一充電器2個、進口香水2瓶、LED燈1個等商品( 價值共計8000元),均未據扣案,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於事實二(一)、(三)、(四)、(五)(六) 、(七)所竊得之車輛、木頭、相機、玉器等物,已全數 發還各該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三)又被告於事實二(一)、(五)、(七)、(十)所示竊 盜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供稱已丟棄不見等語(見本院第625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此部 分爰不予以沒收;另事實二(九)被告用以竊盜之鐵棍,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以沒收,併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 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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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