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宏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駱宏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三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駱宏銘因不滿莊政宏積欠其債務不願清償,竟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下稱某甲、某乙),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駱宏銘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 某甲、某乙等人,前往莊政宏及莊文良(莊政宏之父)位於 新竹市○○路00巷0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迄抵達 該址附近,駱宏銘將其車輛停放於巷口處,且與某甲、某乙 下車徒步前往該址大門前,並分持渠等預備之雞蛋、冥紙等 物朝上址丟擲、拋灑;其後駱宏銘不願罷休,復與某甲、某 乙等人一同搭乘上揭車輛,前往莊文良位於新竹市○○路00 號之按摩工作室,且下車分持雞蛋丟擲該址鐵門,以此方式 隱含將可能加害莊政宏、莊文良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寓意 之行為,使莊政宏、莊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莊文良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二人(即告訴人莊文良、被害人莊政宏)共 新臺幣叄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以匯款方 式匯入原告莊文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應一次給付完畢。二、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騷擾或恐嚇原告二人。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原告二人就被告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恐嚇案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