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65號
SCDM,106,易,106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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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欲竊取羅家倫所有掛在機車把手上 之背包,適羅家倫發覺機車把手上之背包為陳國華背在身上 ,即上前追捕,陳國華遂將背包丟在路旁而未得逞。嗣經附 表各編號之被害人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壽仙梁新華李韋德羅家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106 聲羈213 卷第5 頁至第7 頁 、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6頁、第50頁),且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另查被告⑴前於10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 ⑵又於10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5月16確定;上開⑴⑵案件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於105年11月1日確定,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頁至 第26頁、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為,已 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犯行,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8 頁至第26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羈押前從事水電、粗工等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下 同)1,100元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尚有父、母親待 其扶養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各 編號1至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7失竊物品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 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 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 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 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 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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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被害人│行為態樣 │失竊物品 │ 證據 │主文(宣告刑)│沒收(含追徵)│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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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新竹市東│林宛儀陳國華行經左列│2,500元 │1.被告自白。 │陳國華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
│ │月10日上│區民享一│ │地點,見車牌號│ │2.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貳仟伍│事實欄一│
│ │午9時許 │街113號 │ │碼8788-PS 號之│ │ 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徒刑參月,如易│佰元,沒收,於│編號⑴ │
│ │ │對面 │ │自用小客車車門│ │ 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未上鎖,徒手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取車內右列金額│ │ │日。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之金錢。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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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新竹市東│賴明德陳國華行經左列│2,200元 │1.被告自白。 │陳國華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
│ │月16日凌│區民享街│ │地點,見車牌號│ │2.證人賴明德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貳仟貳│事實欄一│
│ │晨1 時52│50號 │ │碼6728-YU 號之│ │ 證述(見偵字卷第20│徒刑參月,如易│佰元,沒收,於│編號⑵ │
│ │分許 │ │ │自用小客車停放│ │ 頁至第22頁) │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院子│ │3.新竹市東區民享街50│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內車門未上鎖,│ │ 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日。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遂徒手開門,竊│ │ 片4 張(見偵字卷第│ │價額。 │ │
│ │ │ │ │取車內右列物品│ │ 60頁至第61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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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新竹市惠│彭壽仙陳國華行經左列│400元 │1.被告自白。 │陳國華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
│ │月22日凌│民街63號│ │地點,見車牌號│ │2.告訴人彭壽仙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肆佰元│事實欄一│
│ │晨1 時33│ │ │碼0271-TV 號之│ │ 之指述(見偵字卷第│徒刑參月,如易│,沒收,於全部│編號⑶ │
│ │分許 │ │ │自用小客車停放│ │ 23頁至第25頁) │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車庫│ │3.新竹市○○街00號監│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內車門未上鎖,│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遂徒手開門,竊│ │ 張(見偵字卷第62頁│ │。 │ │
│ │ │ │ │取車內右列物品│ │ 至第63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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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8 │新竹市東│蕭廣萱│陳國華行經左列│人民幣3000│1.被告自白。 │陳國華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
│ │月24日晚│區科學園│ │地點,見車牌號│元 │2.證人蕭廣萱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得人民幣參仟元│事實欄一│
│ │上10時許│路162 巷│ │碼5382-DP 號之│ │ 證述(見偵字卷第26│徒刑參月,如易│,沒收,於全部│編號⑷ │
│ │至106 年│1弄7號 │ │自用小客車停放│ │ 頁至第27頁) │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 │
│ │8 月25日│ │ │在左列地點,車│ │ │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上午8 時│ │ │門未上鎖,遂徒│ │ │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30分間之│ │ │手開門,竊取車│ │ │ │。 │ │
│ │某時許 │ │ │內右列物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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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9月│新竹市東│張如芬陳國華行經左列│200元 │1.被告自白。 │陳國華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
│ │17日凌晨│區公道五│ │地點,見車牌號│ │2.告訴人張如芬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貳佰元│事實欄一│
│ │0 時49分│路二段 │ │碼3N-1167 號之│ │ 之指述(見偵字卷第│徒刑參月,如易│,沒收,於全部│編號⑸ │
│ │許 │130巷2弄│ │自用小客車停放│ │ 28頁至第30頁) │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3號前 │ │在左列地點,車│ │3.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門未上鎖,遂徒│ │ 照片7 張(見偵字卷│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手開門,竊取車│ │ 第40頁至第43頁) │ │。 │ │
│ │ │ │ │內右列物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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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9 │新竹市東│梁新華陳國華行經左列│1,500元 │1.被告自白。 │陳國華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即起訴書│
│ │月17日晚│區建功二│ │地點,見車牌號│ │2.告訴人梁新華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壹仟伍│事實欄一│
│ │上11時2 │路50巷33│ │碼R4-7233 號之│ │ 之指述(見偵字卷第│徒刑參月,如易│佰元,沒收,於│編號⑹ │
│ │分許 │號 │ │自用小客車停放│ │ 31頁至第32頁) │科罰金,以新臺│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車│ │3.新竹市東區建功二路│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門未上鎖,遂徒│ │ 50巷34號監視器錄影│日。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手開門,竊取車│ │ 翻拍照片9 張(見偵│ │價額。 │ │
│ │ │ │ │內右列物品。 │ │ 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 │ │
│ │ │ │ │ │ │ 、第54頁至第5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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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8 │新竹市東│李韋德陳國華行經左列│錢包1個 │1.被告自白。 │陳國華犯竊盜罪│未扣案之錢包壹│即起訴書│
│ │月11日晚│區長春街│ │地點,見車牌號│ │2.證人李韋德於警詢之│,累犯,處有期│個,沒收,於全│事實欄一│
│ │間10時49│150 巷1 │ │碼893-THX 號之│ │ 證述(見偵字卷第17│徒刑參月,如易│部或一部不能沒│編號⑹後│
│ │分許 │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 │ 頁至第19頁) │科罰金,以新臺│收或不宜執行沒│之編號⑴│
│ │ │ │ │無人看管,遂徒│ │3.新竹市長春街150 巷│幣壹仟元折算壹│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手伸手至該車前│ │ 1 號錄影監視翻拍照│日。 │額。 │ │
│ │ │ │ │置物箱內竊取右│ │ 片4 張(見偵字卷第│ │ │ │
│ │ │ │ │列物品。 │ │ 58頁至第5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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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9 │新竹市東│羅家倫陳國華行經左列│背包1 個 │1.被告自白。 │陳國華犯竊盜未│ │即起訴書│
│ │月19日凌│區長春街│ │地點,見車牌號│(已領回)│2.證人羅家倫於警詢之│遂罪,累犯,處│ │事實欄一│
│ │晨2 時5 │167號 │ │碼9FM-529 號之│ │ 指述(見偵字卷第33│有期徒刑貳月,│ │編號⑹後│
│ │分許 │ │ │普通重型機車,│ │ 頁至第34頁) │如易科罰金,以│ │之編號⑵│
│ │ │ │ │無人看管,遂徒│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手竊取該車把手│ │ │算壹日。 │ │ │
│ │ │ │ │上懸掛之右列物│ │ │ │ │ │
│ │ │ │ │品,適因羅家倫│ │ │ │ │ │
│ │ │ │ │自屋內走出,見│ │ │ │ │ │
│ │ │ │ │陳國華手持該背│ │ │ │ │ │
│ │ │ │ │包,遂追上前去│ │ │ │ │ │
│ │ │ │ │,陳國華因而將│ │ │ │ │ │
│ │ │ │ │背包丟在路旁而│ │ │ │ │ │
│ │ │ │ │未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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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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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