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54號
SCDM,106,撤緩,15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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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
字第2662號、第2663號、第2664號、第3246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6 年度執助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第二六六三號、第二六六四號、第三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馮淑芬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淑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62號、第 2663號、第2664號、第324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50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 刑3 年,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3 年中 旬至103 年12月12日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共6 罪,聲請 書誤載為5 罪,應予更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駁回上訴,於106 年6 月13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亦有所載。而刑法第75 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受刑人馮淑芬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 ○路00巷00弄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 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42頁)。又本案於106 年11月20 日繫屬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後之6 個月 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7日竹檢 貴執正106 執助571 字第36254 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 (見撤緩字卷第1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 月12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62號、第2663號、第2664號、 第3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4 年1 月 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3 年中旬至103 年12月12日 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8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6 月、6 月、6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駁回上訴, 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 年度審易字第2201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見撤緩字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8 頁至第21頁、第3 頁 至第7 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三)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其前於97年至99年間,故意犯詐欺罪 ,竟於該犯行遭查獲後,毫無自省並約束己身行為,再於 103 年中旬至103 年12月12日間,故意犯詐欺犯行,足見 並非一時失慮,實無真摯悔意,兼衡前後2 案均為詐欺案 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大致近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非低,顯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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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