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3號
SCDM,106,原訴,23,2017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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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坪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3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振坪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前,見楊偉弘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經過, 先將楊偉弘攔下,表示要借用該機車,經楊偉弘拒絕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楊偉弘上開機車之犯意, 先搶下楊偉弘之安全帽,以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楊偉弘 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楊偉弘受有額頭、頸部、雙手肘、雙 膝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羅振坪因見楊偉弘滿臉是血且 奮力抵抗,無法搶得上開機車,遂放棄並逃逸離去而未遂。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羅振坪逃逸路線,於同日13時23 分許先在新竹市浸水北街1 巷巷底,查扣被告所有非供犯罪 所用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有黑框眼鏡1 副、髮蠟1 罐、 充電器插頭1 個、手鍊1 條、戒指1 枚、貸款分期繳費單6 張、空紅包袋1 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罰單明細1 張、 第一銀行金融卡、羅振坪之身分證各1 張),因而得悉羅振 坪身分,嗣於同日14時許經楊偉弘指認羅振坪,並循線於翌 (4 )日13時2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190 號羅振坪住處 拘提羅振坪到案,並扣押羅振坪作案時穿著之黑色長褲1 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偉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 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及刪除起訴書 犯罪事實「至使楊偉弘不能抗拒」部分(本院卷第38-39 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變更後之事實為準,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 、53-54 、本 院卷第21-22 、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偉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 、68-69 頁), 復有楊偉弘南門綜合醫院106 年6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楊偉弘受傷照片4 張、現場位址地圖1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8 張、被害人機車照片2 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106 年6 月3 日、6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36 頁),復有被 告作案時穿著之黑色長褲1 件、揹著之側背包1 個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搶奪 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 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遭楊偉弘抵擋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按行為人搶奪之過程若造成被 害人受有傷害,乃實行搶奪之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為搶奪楊偉弘所有之前開機車,於實行搶奪行為之過 程中將楊偉弘毆打成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無另論傷 害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會,併予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道取財,僅因一時須車輛代步,竟圖不勞而獲而搶奪他人 財物,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頸部、雙手肘、雙膝 等多處擦挫傷及內心恐懼,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重量 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考;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再本件被告僅因須車輛代步即為搶奪犯行,漠視他 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本院認其仍應接受適當刑罰之執行, 俾收改過遷善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三、不予沒收:扣案之咖啡色側背包1 個暨內容物(黑框眼鏡1 副、髮蠟1 罐、充電器插頭1 個、手鍊1 條、戒指1 枚、貸 款分期繳費單6 張、空紅包袋1 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罰單明細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身分證正本1 份)及 黑色長褲1 件,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被告所有之身分證正本 1 份,因其生活必要,本院已依被告聲請於106 年9 月25日 先予發還,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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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