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8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清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七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清潭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安街5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西安街5巷、西大路路口,欲左轉駛入西大路, 本應注意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車輛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西安街5巷與西大 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彎,適鄭守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沿 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失 控人車倒地,鄭守婷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鄭守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黃清潭明知鄭守婷係因其違規駕駛行為而緊急煞車致倒地 受有身體傷害,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乃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 徵得鄭守婷同意,隨即騎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 旁店家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鄭守婷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8樓-1 居新竹市○○街000號3樓-1
被 告 黃清潭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106 度交附民字第177 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鄭守婷
被 告 黃清潭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参拾参萬元(不含強制責 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當庭交付原告壹拾萬元收受無訛,不另給據。 ㈡被告自民國106 年11月2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25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鄭守婷
被 告 黃清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