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7號
SCDM,106,交訴,4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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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榮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在新竹市○道○路0段00號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 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 上開輕型機車,沿新竹市金城二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而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陳華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Q CW號輕型機車後輪左側部分,造成陳華琳人車倒地,陳華琳 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X0.3X 0.3公分、右足背擦傷8X2公分 、右踝撕裂傷1X0.5 X0.5公分、右髖部擦傷7X5公分、臉部 擦傷(1X1公分、2X2公分)、右上肢擦傷(4X2公分、1X1公 分、1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 左手擦傷2X1公分、右膝擦傷(3X2公分、3X3公分)、左膝 擦傷(3X3公分)、左足背擦傷(1X0.5公分、1X1公分)、 門牙斷裂等傷害。詎郭榮於其與陳華琳所騎駛之車輛發生 撞擊,致陳華琳人車倒地發生聲響時,應已預見機車倒地, 極有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停車 察看陳華琳受傷之情形,未對陳華琳施以救護,亦未報警及 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郭 榮行至新竹市○○○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 向由陸宜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郭榮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時 55分許,委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事檢驗科對郭榮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9.1mg/dl(換算為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25%,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 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經路人見陳華琳受傷倒地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華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榮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 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27至2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琳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14、38至39、43至45 、54至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員陳建智105年9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20日普通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 至12、2、8、9、50至51頁背面)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9 、30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 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 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之傷害,顯然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郭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 告訴人陳華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騎車離去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醉到不省人 事,不知道騎車撞到告訴人陳華琳,也不知道告訴人因此有 受傷,所以根本沒有要肇事逃逸之犯意,直到員警通知我去 警察局,我才知道我騎車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㈠、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 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 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 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 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 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 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 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參照)。㈡、被告郭榮與告訴人陳華琳所騎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未留於現場處理,且未停車察看告訴人受傷之 情形,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 ,逕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行 至新竹市○○○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由陸 宜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 委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事檢驗科對被告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9.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25%),此部分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 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院卷第21至22頁背 面、27至2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14、38至39、43 至45、54至55頁),復有警員陳建智105年9月25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9至59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有 上揭違規事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碰撞位置雖係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輪左側部分,然騎 乘機車時騎士之位置並無與外界隔絕,縱使僅發生輕微擦撞 ,騎士不可能全然無察,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連人帶車倒地,告訴人機車 右側手煞車、右前車殼、右側車殼毀損、後輪輪框變形等情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及有現場車損 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26至28頁),依該告訴人 機車毀損之狀況,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定會發出相當音量之聲 響,被告自可察知狀況,是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騎 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因而 連人帶車倒地一節理當有所察覺;且機車因擦撞而倒地,機



車騎士,極有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為社會大眾普遍認 知之經驗法則,亦應為被告所得以預見,乃被告於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既已人車倒地,應可預見其極可能因此 受傷,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告 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 ,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琳於偵查時證述:對方(即被告) 騎機車從我後方追撞,當時天晴、視線良好、路況正常、有 監視器拍到,車速約30至40,對方車速很快,撞完後對方車 子差點要倒,但瞬間把車身壓回來就騎走了,沒有回頭也沒 有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自後方追撞告 訴人車輛後方後,被告於其所騎駛之機車倒地前猶能控制方 向及力道,避免其機車倒地,準此,被告並未因飲酒致判斷 力、操控能力有顯然或全然之減損,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猶供稱:「(請描述你所謂酒醉狀態為何?)頭暈暈的, 然後當下還有意識,…」、「(就你因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遭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判決中,你在筆錄中還承認 當時你是與該件之被害人車頭對車頭相撞,可見在你於本件 駕車時,並非完全沒有如你所述的無意識狀態,而不曉得有 與本件被害人有擦撞之情況,有何意見【提示10271號偵卷 第4-5頁並告以要旨】?)我不回答」等語(見院卷第44頁 背面至4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因酒後喪失判斷 力及操控能力,自應察覺其已追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連人帶 車倒地,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已醉到不省人事,不知道騎 車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因此有受傷,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次 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 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 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 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 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侵害 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情,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 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 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為重複評價。經查,被告上開酒醉 駕車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刑事責任,業 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酒醉駕 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併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竟未注意而追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復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 該;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其於偵、審均 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弟弟,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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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