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17號
SCDM,106,交易,51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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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紹宭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 濱公路往海埔路方向行駛,行經海埔路142巷55號時,原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港南加油站方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劉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彥志受 有頸部拉傷、左手腕拉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06年11月17日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 失傷害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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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