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39號
SCDM,106,交易,139,201711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封博文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2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興路2 段之交岔 路口(近建興路2 段716 號前)右轉建興路2 段時,原應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轉,適被 害人林金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 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往左閃避偏行,致與其同 向左側直行駛至之萬榮寬萬榮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9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由萬榮 寬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改依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 眼眶內第3 、4 、6 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重傷害。案 經被害人之配偶陳水柳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水柳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已依 該和解筆錄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10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21 至123 頁),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