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成功即謝溪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成功即謝溪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成功即謝溪河(下稱被告謝溪河)曾 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因傷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因未帶健保 卡而自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1 元,但被告謝溪河 未帶現金,仁慈醫院即要求被告謝溪河簽立醫療費用繳交承 諾書,同意於同年4 月30日前繳納。被害人洪秀霞於同年月 19日被告持謝溪河之健保卡前往仁慈醫院,將被告謝溪河上 揭就診之自費身分轉為健保身分,並繳納自負額400 元。被 告謝溪河明知仁慈醫院並未退費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洪秀霞, 竟因事後與被害人洪秀霞交惡,意圖使被害人洪秀霞受刑事 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同年4 月9 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山琦派出所提出告訴,虛構事實誣指被害人洪秀 霞於上揭時地持謝溪河之健保卡,領取仁慈醫院退費款 6,600 多元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洪秀霞因此接受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調查後,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因認被告謝溪河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溪河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第141 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被害人洪秀霞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仁 慈醫院病歷摘錄表、醫療費用繳交承諾書、醫療單據各1 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山琦派出所對被害人洪秀霞提出告訴,惟堅決有 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是告洪秀霞偷竊我的身份證和健保 卡,報警是因為洪秀霞傷害我,他刺我的腳我沒有要洪秀霞 拿我的證件,我只給她醫院的付費資料,我沒有誣告他,我 沒有告洪秀霞侵占,我是告她竊盜等語。經查:(一)被告謝溪河於104 年3 月17日因傷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因 未帶健保卡而以自費身份就醫,致生醫療費用為新臺幣 6,601 元,因被告為攜帶現金,仁慈醫院遂要求被告簽立 醫療費用繳交承諾書,同意於同年4 月30前繳納。後被害 人洪秀霞於同年月19日持被告之健保卡前往仁慈醫院將被 告之自費身份轉為健保身份,並繳交自負額400 元。被告 又於104 年4 月9 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 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害人提出告訴,致被害人於接受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調查後,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之警詢 、偵訊供述、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醫療費用繳交承諾書
、醫療單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縣政竹北分局105 年5 月13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46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肯認。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所提出之告訴是否包含誣指 被害人侵占仁慈醫院之退費款?
(二)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之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因遭洪秀 霞竊取我的健保卡、身份證、工作及朋友名片及2,850 元 此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4 年3 月19日湖口仁慈醫 院急診室內發現我的健保卡、身份證、工作名片及2,850 元遭洪秀霞竊取。我於104 年3 月19日至湖口仁慈醫院複 診,我申請所有繳費帳單,仔細看帳單並詢問護士之後發 現洪秀霞拿我的健保卡至湖口仁慈醫院退費6,400 多元, 才發現是洪秀霞竊取我的健保卡。104 年3 月18日下午7 時許我坐在新豐火車站右側空地的花圃的矮牆上,洪秀霞 故意將我往後推倒,壓在我身上,之後再趁我不注意的時 候偷取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工作及朋友名片及2,850 元 ,當下我並不知道,直到去了醫院才知道。洪秀霞要去仁 慈醫院退費,所以故意竊取我的健保卡,還有製造我的困 擾,故意讓我還要跑去台中重新申請健保卡及身份證,報 復我之前因傷害罪對他提告,我要對洪秀霞提出竊盜告訴 及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下稱 1030號他卷】第11至13頁),雖被告於警詢中一度提及退 費事宜,然綜觀其指述內容重點顯然在於對被害人推倒被 告後竊取被告之身份證、健保卡及金錢一事提出申告,且 無論是警詢筆錄之開端,抑或末尾處被告所一再提及與強 調者,均是針對竊取健保卡、身份證一事提出告訴,是被 告於104 年4 月9 日申告之內容顯然係針對竊取一事,其 申告內容是否包含侵占退費部分,已顯然有疑。(三)又依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蘇敏豪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略以:會製作這份謝溪河的筆錄是因為他那一天至 派出所報案說他東西遭竊,當天謝溪河走進派出所,表明 說他的東西遭洪秀霞竊取,然後表示要堅持向他提出告訴 ,他有大概描述洪秀霞是在火車站前面與他推打的時候竊 取,表示是這樣拿走他的證件,104 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 第14頁提到的「他就是竊取我財物之人」、「我要對洪秀 霞提出竊盜告訴」以及下方的的簽名等字,全部是謝溪河 寫的,謝溪河當時在派出所就是一直堅持要叫洪秀霞給他 那筆6,000 多元的金錢,如此他就不告洪秀霞,他只有一 直說要叫洪秀霞要還他6,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顯然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乃係就遭竊取 身份證、健保卡一事提出告訴,而6,000 元部分則係要求 洪秀霞直接給被告,可見被告主觀上應是認為該6,000 多 元乃係被害人洪秀霞應賠償予其之醫藥費或賠償金,而非 遭侵占之款項,是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申告之內容 應係竊盜證件而非侵占款項。
(四)
1.復次,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內容為:( 問:是否在104 年4 月9 日在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指控洪 秀霞偷你的健保卡,然後再去仁慈醫院盜領退費6,600 元 ?)是。(問:為何仁慈醫院要退你6,600 元?)因為當 初她打我,我去就診,我沒有給醫院錢,就診費用是 6,600 元,我要求洪秀霞要賠我6,600 元,但她沒有賠我 。(問:為何當初告洪秀霞拿你的健保卡去醫院盜領 6,600 元?)洪秀霞有說那6,600 元是她先付給醫院,後 來洪秀霞偷我的健保卡再去醫院領出來。(問:你怎麼知 道洪秀霞有去領6,600 元?)因為我打電話去醫院問,醫 院說我的醫藥費已經有人繳清了,後來我拿健保卡要去退 費,醫院的人說這筆錢已經退掉了,並指明退給洪秀霞等 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下稱2356號他卷】第25 至26頁)。
2.然該份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偵查錄影音光碟結果如下:( 問:…你是否在104 年4 月9 日,在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 指控洪秀霞偷你的健保卡,然後再去仁慈醫院盜領退費 6,600 元,是不是?)對。(問:好,為何仁慈醫院要退 你6,600 ?為什麼?)因為她用牙籤刺我的腳,然後我去 仁慈醫院急診,欠費欠了6,600 多元,我事後要求她負責 醫藥費,然後她去跟她的前夫借了6,600 ,然後去把醫藥 費還掉。那她不是直接拿給我,她是偷我的健保卡,偷我 的身分證,然後去把這個醫藥費的部分,去把它處理掉, 去把這個錢領出來。(問:去繳費還是領出來?)她是偷 ,是去盜領我這個錢。(問:醫院為什麼要退你6,600 啦 ?)因為我有健保,我有健保可以退費,我現金交進去的 話我可以退費。(問:那你當初?)當初我是欠費。(問 :是現金付喔?)對。(問:你有現金喔?)我欠費。我 給它欠著。那洪秀霞她跟她前夫要這個錢去交。(問:那 你剛才不是說醫院要退你6,600 ?)什麼要退我6,600 ? (問:你不是說醫院要退你6,600 ?)是啊,它這個仁慈 醫院跟我說,這個錢已經交了,錢已經交了那你是不是把 我的健保卡跟我的身分證拿去,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不
曉得她什麼時候給我拿去。(問:沒啦,我現在講的是, 仁慈醫院為什麼要退你6,600 啦?你不是說洪秀霞拿健保 卡去醫院盜領你的退費款6,600 嗎?)我是告她偷我的證 件,她為什麼偷我的證件…(問:好啦,你不要講證件, 我現在講6,600 啦。)那6,600 ,她,她要賠我啊,醫藥 費她要賠我啊,她沒有賠我啊。(問:什麼她醫藥費要賠 你,你在講什麼?當初你去…)我可以請檢察官去查仁慈 醫院,那個我本身去急診的證明嗎?有出入帳的證明嗎? (問:你去醫院就診的時候,有沒有繳現金?)我沒有繳 現金。(問:有沒有拿健保卡?)有。(問:那就用健保 卡就診就好啦,不是嗎?)對啦,但是我健保卡後來被洪 秀霞偷拿去嘛,她把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偷拿去,害我又 到台中去申請新的健保卡。(問:我現在講的是仁慈醫院 為什麼要退你6,600 ,你講清楚啦。)為什麼要退我6600 ?因為我要求她把這個帳付完,把那個醫藥費付完,賠償 我的醫藥費,難道不合理嗎?(問:付給誰?)付給我啊 。(問:為什麼6,600 要付給你?)因為我醫院欠了6600 ,她不需要去付我6,600 的醫藥費嗎?(問:所以她去醫 院繳了,不是嗎?)我不曉得她有沒有去繳,但是她告訴 我她已經繳完了。(問:因為她當初打我,我去就診【檢 察官整理被告上述所說,覆述筆錄內容供書記官打字紀錄 】,就診你有沒有給醫院錢?)沒有。(問:沒有給醫院 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問:就診的費用是6,600 , 是不是?)對。(問:這筆費用是6,600 ,我要求洪秀霞 要賠我6,600 ,但她沒有賠我【整理被告前述內容供書記 官打字紀錄】,那你為什麼說洪秀霞拿你的健保卡去醫院 盜領6,600 ?)因為她告訴我,她前夫陪她去醫院去付這 個帳付完,那付完這個帳,只有我的健保卡、我的身分證 可以退費。(問:你是說她和她前夫把錢先幫你繳了。) 對,對。(問:然後再偷你的健保卡把錢領出來?)對, 是,沒錯。(問:洪秀霞說,都是洪秀霞講的是不是?) 對。(問:洪秀霞說6,600 是她先付給醫院,後來洪秀霞 偷我的健保卡,再去醫院領出來【整理被告前述內容供書 記官打字紀錄】,你怎麼知道洪秀霞有去領6,600 ?)我 不曉得她去領6,600 ,是因為我去申請了健保卡,要去退 費的時候,我才發現,她拿我的身分證,拿我的證件去處 理掉。(問:你怎麼知道洪秀霞把那個6,600 領出來?) 因為我有打電話去問醫院,櫃檯,她有告訴我說這個錢已 經繳了。(問:誰繳給誰?)說這個錢已經繳完了。(問 :誰繳給誰?)她沒有講誰繳給誰。(問:什麼叫「繳完
了」啦?)就是已經付完了。(問:你的醫藥費付完了, 有人去付了。)對對對。(問:那跟她有沒有去領6,600 有什麼關係?)我覺得不需要這樣子繞。(問:因為我打 電話去醫院問,醫院說我的醫藥費以經有人繳清了【整理 被告前述內容供書記官打字紀錄】,是不是?)對。(問 :那你怎麼知道洪秀霞去領6600?)因為我去要辦退費的 時候,醫院告訴我,說費用已經退費掉了。(問:誰跟你 說的?)就她們接電話的人啊,她們醫院接電話的人啊。 (問:你說你要去退費?)對啦,我是去退費的時候,醫 院告訴我。(問:你是打電話去問還是去醫院問?)我去 醫院的時候…(問:我去醫院,後來我拿健保卡去醫院【 整理被告前述內容供書記官打字紀錄】,退費是不是?) 對。(問:她說怎樣?)她說這個已經退掉了。(問:醫 院的人說,這筆錢已經,已經怎樣?)退掉。(問:退掉 ,退給誰?)退給洪秀霞。(問:她說洪秀霞喔?)對啦 。(問:她有說洪秀霞上一次…)有啊。(問:所以已經 退掉了,並指名退給洪秀霞【整理被告前述內容供書記官 打字紀錄】。請檢察官調閱那個紀錄,看能不能調的到, 她有時間點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3.自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本意在於要求被害人負擔傷害 被告之醫藥費,且依仁慈醫院醫療單據之記載,以及因被 告對健保及自費身份轉換程序之不瞭解,產生誤會,因此 認為醫藥費用為6,600 元,此由被告迭稱:「醫藥費她要 賠我啊」、「因為我要求她把這個帳付完,把那個醫藥費 付完,賠償我的醫藥費」、「因為我醫院欠了6,600 ,他 不需要去付我6,600 的醫藥費嗎?」等語,可清楚查知; 此外由被告於偵訊間一再表示:「我是告她偷我的證件」 、「我健保卡後來被洪秀霞偷拿去」、「她把我健保卡跟 身份證偷拿去」等語,亦可發現被告主要申告之內容在於 身份證及健保卡遭竊取一事,並非起訴意旨所稱之侵占退 費款項一事,是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言,顯然係針對被害人 先前竊取及傷害被告一事,要求被害人賠償醫藥費以及對 竊盜部分提出告訴,顯然亦無對被害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目的,乃在就前此遭被 害人竊盜一事為申告,至於6,600 款項部分,乃係被告因 不了解健保身份及自費身份轉換過程,而誤解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並因此認為被害人應負責賠償其此部分之費用 ,既未虛構事實,亦未有針對此部分提出侵占告訴之用意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前開誣告
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 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 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