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9號
SCDM,105,訴,309,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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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啟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啟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潘劉梅蘭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范啟睿劉桂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劉桂香 與潘劉梅蘭、彭劉糧菊為姊妹。劉桂香為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潘劉梅蘭為同段48-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彭劉糧菊為同段4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開土地相連。范啟睿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並代委託人 收受不動產買賣價金再轉交委託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1 年間范啟睿向潘劉梅蘭及彭劉糧菊遊說將上開相連土地 共同出售可獲得較高價格,潘劉梅蘭及彭劉糧菊因而同意委 由范啟睿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並將其印章、土地權狀交由范 啟睿保管,惟向范啟睿囑咐需經其等同意出售之價格,始可 出售。詎范啟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未經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及劉桂香同意,於101 年11月9 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禾譯地政士事務所與 不知情之林皓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830 萬元之價格售予林皓武,並於101 年12月10 日某時,在上開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劉得晦之助理 徐子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 蓋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劉桂香之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欄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劉得誨委由 徐子歡持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向所管公務員辦理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劉梅蘭、彭劉糧 菊、劉桂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林皓武取得價款共計830 萬元之支票8 張後向銀 行提示兌領,再將票款侵占入己供作調度資金使用(侵占潘 劉梅蘭之款項約170 萬元,至范啟睿侵占其母親劉桂香、阿 姨彭劉糧菊出售土地之價金部分,屬親屬間侵占,未據告訴 )。
二、案經潘劉梅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啟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啟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他1817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 頁、第60頁、第65頁、第81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潘劉 梅蘭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他1817偵卷第28 頁背面),復經證人彭劉糧菊、劉桂香、劉得晦、林皓武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 他1817偵卷29-30 頁、第47頁), 並有被告與潘劉梅蘭所立之還款專案1 份、合作金庫銀行支 票影本4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買賣契約書1 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北地所登字第1040005220號函、土地 登記申請書3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3 份、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4 份、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4 份,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合金佳存字第1040003572號函附卷可稽( 見104 他1817偵卷第19頁、第35-39 頁、第41-45 頁、第59 -85 頁、第90-101頁、第1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潘劉梅蘭等人 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劉得晦及助理徐子歡行使偽造私文 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被害 人潘劉梅蘭、彭劉糧菊、劉桂香之權益,暨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與潘劉梅蘭等人之親誼關係,及被告從事土地仲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偽造私文書並執以行使,違背受任人之義務,而為上開 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本不宜 輕縱,惟慮及其犯罪後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 ,且曾與告訴人潘劉梅蘭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侵占之金額, 迄今已依約陸續償還20萬元,尚餘150 萬元,有被告與潘劉 梅蘭所立之還款專案、潘劉梅蘭及其子潘大宏之存摺影本、



告訴代理人潘大宏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104 他1817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32 頁、第53-54 頁、第81頁), 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 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潘劉梅 蘭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害,迄今均按期履行,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告訴人代理人潘大宏亦表示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潘劉梅蘭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 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 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侵 占告訴人潘劉梅蘭之售地款170 萬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無視雙方就本案所為和解之美意 ,而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 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 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 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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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欄位 │盜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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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⑼備註欄內及旁邊│劉桂香之印文2枚 │
│ │收件字第220540號土地│空白處 │ │
│ │登記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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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⒃簽章欄及初審欄│劉桂香之印文2枚 │
│ │ │旁空白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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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欄旁空白│劉桂香之印文1枚 │
│ │收件字第220540號土地│處 │ │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4 │同上 │⑺申請登記以外之│劉桂香之印文3枚 │




│ │ │約定事項欄、⒂蓋│ │
│ │ │章欄及訂立契約人│ │
│ │ │欄旁空白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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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⑼備註欄內及旁邊│潘劉梅蘭之印文3 │
│ │收件字第220550號土地│空白處 │枚 │
│ │登記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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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⒃簽章欄及初審欄│潘劉梅蘭之印文2 │
│ │ │旁空白處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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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欄旁空白│潘劉梅蘭之印文2 │
│ │收件字第220550號土地│處 │枚 │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8 │同上 │⑺申請登記以外之│潘劉梅蘭之印文4 │
│ │ │約定事項欄、⒂蓋│枚 │
│ │ │章欄及訂立契約人│ │
│ │ │欄旁空白處 │ │
├──┼──────────┼────────┼────────┤
│ 9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⑼備註欄內及旁邊│彭劉糧菊之印文2 │
│ │收件字第220560號土地│空白處 │枚 │
│ │登記申請書 │ │ │
├──┼──────────┼────────┼────────┤
│ 10 │同上 │⒃簽章欄及初審欄│彭劉糧菊之印文2 │
│ │ │旁空白處 │枚 │
├──┼──────────┼────────┼────────┤
│ 11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標示欄旁空白│彭劉糧菊之印文1 │
│ │收件字第220560號土地│處 │枚 │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 12 │同上 │⑺申請登記以外之│彭劉糧菊之印文3 │
│ │ │約定事項欄、⒂蓋│枚 │
│ │ │章欄及訂立契約人│ │
│ │ │欄旁空白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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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交付日期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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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9日│415萬元 │交付支票2張: │
│ │ │ │1.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
│ │ │ │ 日:101年11月8日、支票號碼:AZ397230│
│ │ │ │ 2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
│ │ │ │2.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
│ │ │ │ 日:101年11月8日、支票號碼:AZ461544│
│ │ │ │ 3號、面額:315萬元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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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2月6日│215萬元 │交付支票2張: │
│ │ │ │1.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
│ │ │ │ 日:101年12月4日、支票號碼:AZ461545│
│ │ │ │ 2號、面額:183萬4,137元之支票。 │
│ │ │ │2.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
│ │ │ │ 日:101年12月4日、支票號碼:AZ205699│
│ │ │ │ 9號、面額:31萬5,863元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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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4月19日│200萬元 │交付支票4張: │
│ │ │ │1.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
│ │ │ │ 日:102年4月18日、支票號碼:AZ461549│
│ │ │ │ 3號、面額:184萬4,600元之支票。 │
│ │ │ │2.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
│ │ │ │ 日:102年4月18日、支票號碼:AZ205702│
│ │ │ │ 4號、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 │
│ │ │ │3.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
│ │ │ │ 日:102年4月18日、支票號碼:AZ488174│
│ │ │ │ 4號、面額:3,000元之支票。 │
│ │ │ │4.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到期│
│ │ │ │ 日:102年4月18日、支票號碼:AZ488174│
│ │ │ │ 5號、面額:2萬7,400元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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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8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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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范啟睿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起,於每月參日前按月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予潘劉梅蘭,並於壹佰零玖年參月參日前給付潘劉梅蘭壹佰伍拾萬元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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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