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40號
SCDM,105,易,34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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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9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健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健華呂學賢為鄰居,雙方長期不睦,互有嫌隙,林健華 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聽聞其配偶黃淑幸呂學賢之母親呂陳鳳鳴呂學賢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 巷0 號住處後方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發生口角爭 執,竟於黃淑幸進屋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外向呂陳 鳳鳴方向大聲辱罵稱:「上次叫警察來,警察來後,你兒子 不就像龜兒子一樣縮回去,像縮頭烏龜一樣」等語,足以貶 損呂學賢之人格及尊嚴。
二、案經呂學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林健華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健華固不否認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 ,聽聞其配偶即證人黃淑幸與告訴人呂學賢之母親即證人呂 陳鳳鳴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後 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罵「上次叫警察來,警察來後,你兒子不就像 龜兒子一樣縮回去,像縮頭烏龜一樣」等語,我是說「之前 請警察來,有人原本囂張得很,後來還不是乖得跟兒子一樣 嗎」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廚房後方加蓋處,聽聞其配偶即證人 黃淑幸與告訴人呂學賢之母親即證人呂陳鳳鳴在告訴人位於 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後方發生口角爭執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呂陳鳳鳴鄒寶蓮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彭瑞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48頁、第59頁至 第60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呂陳鳳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 許,我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後方與鄰居黃 淑幸發生口角爭執,因為證人鄒寶蓮她老公是做幫浦車,剩 下的水泥要幫我鋪後面,因為我們那邊有水溝,我怕水泥會 流到水溝裡邊,我在圍磚子,證人黃淑幸就過來說:「這個 石頭是我的」,我就說了很多句:「是妳的妳就拿回去」, 證人黃淑幸就跑進去不知道怎樣跟她老公即被告講什麼,被 告馬上就在他們住處的窗戶門邊那邊大吼大叫,一直罵我小 偷、妳小偷還兇什麼、妳小偷還比人還兇云云,講了很多, 我就說:「如果我是小偷的話,你就去叫警察啊」,我重複 講了好幾句,被告就說:「有啊,上次警察有來啊,你兒子 不是像龜兒子、不是像縮頭烏龜一樣」,就講了好幾句「龜 兒子」,那時我真的氣到發抖了,除了我之外還有住在6 號 的證人彭瑞美、住在1 號的證人鄒寶蓮聽到,我們3 個就站 在一起。我不會用錄音錄影,證人彭瑞美一直叫我趕快錄音 ,我說我不會用,我也不會使用錄音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 47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鄒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證人呂陳鳳鳴與證人黃淑幸在 證人呂陳鳳鳴住處後方發生言語衝突,當時我在場,因為證 人呂陳鳳鳴在說她後面雜草比較多要鋪平,所以我們就拿磚



頭把她水溝下水道給圍起來。當時我在幫忙證人呂陳鳳鳴圍 水溝蓋,還有住在6 號的證人彭瑞美也在場,證人黃淑幸就 突然指著下水道中間的1 塊石頭,證人黃淑幸說那塊石頭是 他們家的,還說證人呂陳鳳鳴是小偷、偷她家的石頭,證人 呂陳鳳鳴就說如果她是小偷的話就請證人黃淑幸去報警。後 來證人黃淑幸就回去了,證人黃淑幸回去之後就換她先生即 被告在那邊講,說「每次叫警察來,你兒子就像龜兒子,像 縮頭烏龜縮回去」,印象中至少講了3 次,我與證人彭瑞美 都有確實聽到,當下證人彭瑞美叫證人呂陳鳳鳴報警,但當 下沒有立刻報警,證人彭瑞美有建議證人呂陳鳳鳴趕快錄音 ,我不知道證人呂陳鳳鳴是氣瘋了還是怎樣,就蹲在那裡沒 反應,所以證人呂陳鳳鳴沒有照證人彭瑞美所說的去拿錄音 筆或手機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及證人彭瑞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許,證人呂 陳鳳鳴有與證人黃淑幸在證人呂陳鳳鳴住家後方發生口角爭 執,我當時在場,因為我在廚房煮完飯,我們都會到後面這 邊,看到有人我們就會出來聊天,然後就看到證人呂陳鳳鳴 跟證人鄒寶蓮在那邊聊天,後來我就過去,就在講說她那天 要結那個磚塊,怕鋪水泥會流到排水洞去把下水孔堵住,所 以要把磚塊結起來,當時證人呂陳鳳鳴在結磚塊,我們就在 旁邊聊天。後來證人黃淑幸就開門出來指著我們說:「那塊 石頭不准動」,證人黃淑幸就說證人呂陳鳳鳴是小偷,證人 呂陳鳳鳴就叫證人黃淑幸去叫警察來,後來證人黃淑幸就進 去,換成被告在他們家後面講說:「妳兒子像縮頭烏龜一樣 ,龜兒子都不敢出來」,還有說「每次警察來都不敢出來」 ,被告講這些辱罵的內容時,我當時還在證人呂陳鳳鳴住處 後方,證人鄒寶蓮當時也還在證人呂陳鳳鳴住家後方,我們 3 個都還在,當時我有建議證人呂陳鳳鳴趕快去拿有錄音功 能的手機或錄音筆出來蒐證,但證人呂陳鳳鳴說她不會用。 我確定被告有講出「縮頭烏龜」這4 字及「龜兒子」這3 字 ,當時證人呂陳鳳鳴及證人鄒寶蓮都有確實聽到「縮頭烏龜 」及「龜兒子」等內容,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 反面至第59頁)之過程及細節均相符,且均經具結在卷,又 與渠等於警詢時或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未有重大歧異。證人呂 陳鳳鳴固為告訴人之母親,然證人鄒寶蓮彭瑞美與告訴人 及被告均僅為鄰居關係,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 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以刻意偏袒一方之理,其證述應均屬信而有徵,足以擔 保證人呂陳鳳鳴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之話 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對證人呂 陳鳳鳴講述之話語所指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見易字卷第 61頁反面至第62頁),從而,若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係因 證人呂陳鳳鳴不斷稱「如果我是小偷的話,你就去叫警察啊 」等語,而對證人呂陳鳳鳴回稱「之前請警察來,有人原本 囂張得很,後來還不是乖得跟兒子一樣嗎」等語,然告訴人 本係證人呂陳鳳鳴之子,被告如確實為上揭回應,依前、後 文語意對照,不僅甚為不自然,亦有蛇足、贅言之感,是被 告所辯,實難遽信;而證人黃淑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 節固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合,然審酌證人黃淑幸與被告為配偶 關係,且其與證人呂陳鳳鳴產生口角爭執即為本案事發之緣 由,又觀證人黃淑幸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僅含糊 陳稱:我先生沒有辱罵告訴人「龜兒子」,我在家中有隱約 聽到「乖兒子」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雖距 離案發時間較遠,反而具體證稱:我先生說「當初找警察來 ,妳兒子還不是跟乖兒子一樣」,我先生說2 次,都是在我 家裡面說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其所言,不無刻意迎合 被告上開辯詞之高度可能,是證人黃淑幸所述,尚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而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上開言語之內 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係謾罵、輕蔑之貶 抑言詞,且雖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尊嚴,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又不特定之鄰居既得 以共見共聞,亦業已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 程度,參以其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2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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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