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21
、11943、12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竣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竣傑曾於民國104年11月7 日至105年1月6日任職於址設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 司(下簡稱新竹國賓飯店),擔任餐飲部玖樓廚房二級廚師 ,詎其離職後,因待業中無收入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不詳時間,以輸入大門密碼 之方式,侵入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 號(起訴書誤載 為中華路2段188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新竹國賓飯店 員工宿舍內員工寢室,徒手竊取林哲源所有SEIKO手錶1只( 已發還)、林唯軒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撲滿1 個 (其內有現金5,000元)、洪振堯所有之現金1,800元、李偉 榮所有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全數花用 殆盡。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105年1月16日不詳 時間,以輸入大門密碼之方式,侵入上址新竹國賓飯店員工 宿舍內員工寢室,徒手竊取劉家福所有之現金3 萬元、王魯 源所有之現金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全數花用 殆盡,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莊竣傑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街000號之東南漢堡店內 消費時,見店內員工陳品榛、何巧雯及李明諺所有之包包統 一放置於樓梯旁置物夾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包包內陳品榛之 現金1 萬元、何巧雯之現金1,000元、李明諺之現金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陳品榛、何巧雯及李明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莊竣傑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破壞呂昭燦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 住處圍籬後,復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為莊竣傑竊取呂 昭燦所有之現金2,715.4元、首飾1批、外幣1批、SONY手機1 支及名片夾1 個(均已發還)並置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得手, 「阿生」則竊得呂昭燦之子所有皮夾內之現金3,200 元,適 呂昭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返家當場發現並逮捕莊竣傑, 「阿生」則趁隙逃離,嗣經呂昭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五、案經李偉榮、劉家福及新竹國賓飯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竣傑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及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傑或於警詢時,或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52 21號偵卷第74至75頁、11943號偵卷第26至27頁、12171號偵 卷第7 頁及反面、第31至32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聲 羈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70至71頁反面、第72 至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榮、劉家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5221號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13至14頁、 第55至56頁、第75至7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源、林唯軒 、洪振堯、王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5221號偵卷第9 頁及 反面、第10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第15頁及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陳品榛、何巧雯、李明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 943號偵卷第4頁及反面、第5頁及反面、第6頁及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呂昭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171 號偵卷第12至 13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月16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5221號偵卷第20至21 頁)、被害人林哲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5221號 偵卷第22頁)、105年1月16日新竹國賓飯店員工宿舍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5221號偵卷第23至24頁)、105年10月 16日東南漢堡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1943 號偵卷 第11至15頁)、東南漢堡店現場照片2張(見11943號偵卷第 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05 年11月11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171號偵卷第14至16 頁)、被害人呂昭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2171號 偵卷第17頁)、被害人呂昭燦住處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6張( 見12171 號偵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查上開新竹國賓飯店員工宿舍寢室係供被害人林哲源、 林唯軒、洪振堯、李偉榮、劉家福及王魯源等人平日起居使 用,其餘非住居於寢室內之人士進入該等寢室均需取得其等 之同意或授權,是上開宿舍寢室僅供前開被害人等平日起居 使用之私人住宅無訛。是核被告莊竣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均應包括於各該竊盜行 為內,均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欄四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林哲源 、林唯軒、洪振堯及李偉榮所有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亦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劉家福、王魯源所有之物;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陳品榛、何 巧雯及李明諺所有之物;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再以一竊盜 行為竊取被害人呂昭燦及其子所有之物,均侵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仍依侵入住宅竊盜罪、普 通竊盜罪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輔因離職,尚在待業 中致未有收入,其後又因工作不穩定,尚須扶養其母、妻及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窘,而先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 行之動機、目的;然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以侵入他 人住宅、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顯然根本未重視他人財 產權利,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均 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多價值非鉅,其中竊得被害人林哲源 、呂昭燦財物部分,業經其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5221號偵卷第22頁、12171 號偵卷第17頁) ,復已與被害人洪振堯、劉家福、陳品榛、何巧雯及李明諺 達成和解,並各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6 號和解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表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及反面、第41至42、49至5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且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自承現於飯店擔任廚師,月收入4 萬餘元、與配偶及 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 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 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 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 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 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至於被告其餘 均係於105 年7月1日後所為,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除SEIKO手錶1 只及現金2,715.4元、首飾1 批、外幣1 批、 SONY手機1支、名片夾1個,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林哲源、呂 昭燦具領保管外,另被告亦分別與被害人洪振堯、劉家福、 陳品榛、何巧雯及李明諺達成和解,並各已賠訖和解金1,80 0元、3萬元、1萬元、1,000元及2,000元等情,業如上述, 則其就該等部分犯罪所得,或已實際合法發還或應視同已返 還予被害人等,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惟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各所示竊得被害人林唯軒所有裝有現金5,000 元之撲滿1個、李偉榮所有之現金500元及王魯源所有之現金 700元,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予被害人,其中撲滿1個價值 僅20元,尚屬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 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 現金5,000元、500元及7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固與綽號「阿生」之 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惟被害人呂昭燦之子所有皮夾內之現金 3,200元,係由「阿生」分得,依前開說明,核非被告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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