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號
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順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江幸子
廖芷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6日新北府 社區字第1061123141號函所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處 分而涉訟,是本件罰鍰處分之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應由本院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害人徐○○(未成年少女,下稱徐女)於105 年7 月24 日19時55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其同日19時許,於漁人碼頭搭乘「紅26號」公車往捷 運淡水站時,在公車上遭原告以臉靠近其臉、摟抱、以手碰 觸肩膀、以臀部碰撞其臀部、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致使 其感受不舒服及害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 屬實,於105 年10月26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議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 果,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106 年6 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123141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檢送第0000000000號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起訴事實:
1、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19時許,與被害人共同搭乘新北市 淡水區指南客運紅26號公車,前往淡水捷運站途中,因車 內乘客擁擠,且車輛晃動厲害,致原告之手臂或身體可能 不小心碰觸到被害人,但原告絕無「以臉靠近被害人臉、 摟抱、以手碰觸肩膀、以臀部碰撞被害人臀部、拉扯肩帶 、用眼神打量被害人」之情形,且此項事實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憑,合先敘明。
2、惟被告竟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6 年6 月16日以新北府 社區字第106112314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案經 原告提起訴願後,衛生福利部於106 年9 月5 日以衛部法 字第10690012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故為保障 原告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之。(二)起訴理由:
1、原告並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 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 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 明文,承前起訴事實所載,因公車內乘客擁擠,且車輛晃 動厲害,致原告之手臂或身體可能不小心碰觸到被害人, 但原告絕無「以臉靠近被害人臉、摟抱、以手碰觸肩膀、 以臀部碰撞被害人臀部、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被害人」 之情形,且此項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屬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自無上開法條 所稱性騷擾之行為,被告竟一昧採信被害人說詞,完全忽 視原告訴願理由,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之行政作 為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實屬不當。
2、原處分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
被害人於原處分機關陳稱:原告以臉靠近其臉、摟抱、以 手碰觸肩膀、以臀部碰撞其臀部、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 ,至使其感受不舒服、感到害怕云云;惟被害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則改稱:原告趁車內乘客擁擠之際,伸手摟其右上 臂並與其搭訕,期間原告復以身體髖部之側邊碰觸其髖部 之側邊,致其心生恐懼云云,實因檢察官偵查中如陳述不 實,有可能觸犯刑法誣告罪嫌,故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陳 稱原告有「以臉靠近其臉」、「摟抱」、「以臀部碰撞其 臀部」、「拉扯肩帶」之行為,自較可信,則當時因公車 內乘客擁擠,且車輛晃動厲害,致原告之手臂或身體可能 不小心碰觸到被害人,自有可能,且原告已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詎被告不查, 率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述,認定本件性騷擾案成立,顯與 事實不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被告有濫權認定之嫌:
被告以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被害人沒有 任何誣陷原告之動機,而認被害人之指述可採,殊不知原 告之前在相同地方也遇過相同事件,該事件乃因被害人有 意要求賠償所致,且此種事件非無可能,則被告以此理由 認被害人不可能誣陷原告,實有濫權認定之嫌。(三)綜上所陳,原告並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及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 第2 點附表規定:「....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 準...1. 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
⑶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 ),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 2 萬元至5 萬元。... 」。
(二)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包括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且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 號行政判決略以 :「...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 ,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 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 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次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行政判決略以:「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 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 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再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 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行政判決略以:「其行 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 絕對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原告以肢體觸 碰被害人之性騷擾行為,且原告業已明確表明碰觸到被害 人(即「因公車內乘客擁擠,且車輛晃動厲害,致原告之 手臂或身體可能不小心碰觸被害人」等語),故本案性騷 擾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查本案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提及遭受性騷擾 情形略以:「...他看到我就用摟的方式把我拉靠近他 ,然後他的臉靠近我,並開始問我一些問題,說一些我聽 不懂的話,我害怕而且聽不懂,所以也沒也理會他,他講 話的時候還用手碰我的肩膀,之後他就用他的屁股來撞我
的臀部,我當下覺得不舒服,所以離他遠一點,但是他又 出手拉我右邊的胸肩帶,把我拉過去,不時碰觸我的肩膀 ,用眼神上下打量我,當時我內心覺得很害怕,所以我就 低頭不敢做任何反應,從我一上車開始,他就一直持續對 我做那些行為,我忍到下車才告訴我的父母。」,且證人 於105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時表示:「...我就看到犯 嫌對著一名少女,搭著少女肩膀將他拉往旁邊,我當時以 為他們認識,這段時間我看那個犯嫌與那少女一直對話, 該犯嫌當時在車上手扶欄杆時,故意晃來晃去,一直藉機 要去碰觸少女身體...並且該犯嫌扶著欄杆靠往那個少 女身邊,並且用很靠近方式跟少女說話,我看那個少女表 情很緊張,但沒有反抗,該犯嫌還用手指去夾少女肩膀上 的胸肩帶,並且用很近的方式在上下看著少女的身體.. .」。核被害人與證人指述原告之行為(靠近臉、摟抱、 以手碰觸肩膀、拉扯肩帶、用眼神打量,致使被害人感覺 噁心、不舒服、感到害怕)大致相符,足以認定原告有對 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
(四)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表 示:「(問:你是否與代碼3429A105187 之少女認識?有 無恩怨或糾紛?)答:不認識。沒有恩怨或糾紛。」;次 查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4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 表示:「(問:你是否認識該名男子?)答:不認識。」 ,就本案被害人與原告間經受理申訴機關依職權調查並無 恩怨糾紛,彼此亦不認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 且原告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或其家人曾與原告要求賠償。 又原告主張之前曾遇過相同事件,並曾於本府再申訴調查 會議表示:「在這件事之前我也有發生過同樣的經驗,也 是在同一個地方,對方衝出來說我對她女兒怎麼樣,但我 當時不理對方走開。... (問:您剛才有提過您之前也有 遇過這件事?)答:有,但那時候我不理對方直接去買票 搭捷運走了,那一次我也覺得對方很奇怪是瘋子所以趕快 走,但這次是對方衝過來直接把我壓在後面。」,就原告 表示,之前事件係原告不理對方而逕自趕緊離開,本案係 被害人家人直接將原告壓住,不讓原告離開,並且2 案之 被害人及其家人並非相同之人,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五)復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 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 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 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
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 』(reasonable 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 理之個人』(reasonable 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 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見焦興鎧所著台灣勞 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 同,創刊號2006年5 月,第14頁、第15頁),且性騷擾之 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 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 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 ,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 」(參見高鳳仙所著 性暴力防治法規- 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 05年版,第89頁、第90頁)。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 訪談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 訴外人於申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故被告 認為,訴外人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 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 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 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六)查行政裁量除因裁量瑕疵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 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 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 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 執行法之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 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上級 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參見 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124 頁)。 次查行政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超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而 屬裁量之濫用外,其是否妥當,不受司法審查,此種情形 通常發生在行政訴訟案件上。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506號 判決認為,「公共利益」可直接作為行政裁量之依據,且 其判斷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之 內。該判決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條前段固規定,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 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 惟關於墳墓設置之地點是否有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 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等情事,而有遷 葬之必要,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此項認定乃該主 管機關之裁量行為,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外,
尚不得輒指為違法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斯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 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 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 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 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蓋教師對學生之學業評 價,屬高度屬人性質之行政裁量,法院原則上不得隨意介 入(參見李惠宗所著憲法要義,第558 頁、第559 頁)。 故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本案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 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先敘明。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略以:「按『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2 款)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 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就何謂性騷擾使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 、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 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 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 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 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 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 關定之。』,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 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 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 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 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 分之1 , 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性 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 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 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 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 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 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 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被告業經依法組成再申訴調 查小組衡酌本案之主客觀條件及標準,並予當事人雙方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提請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性騷擾爭 議案件調查完竣,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就處理性騷擾事件 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 ,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又經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5 日衛部法字第106900127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本案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裁 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八)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事件,就處理之行政行 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依據行政程序法規 定,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 再申訴爭議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業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依法處分,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24日19時許,由漁人碼頭搭乘「紅26 號」公車,並於車上站立,嗣於捷運淡水站下車,旋遭攔阻 報警處理一節,業為原告於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調查筆錄 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案陳 報單影本1 紙(見原處分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第20頁)附 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 原告於前揭公車上是否對徐女為性騷擾?(二)臺灣士林地 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不起訴處分 書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 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 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 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 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 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第14條、第20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 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 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 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 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 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 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 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 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 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 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 附表之規定。」,而附表項次一(略)規定:
┌─┬───────────────┬────────────┐
│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
│次├───┬────┬──────┤(新臺幣:元) │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
├─┼───┼────┼──────┼────────────┤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 │條 │或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 │以下罰鍰 │(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
│ │ │ │ │ (含親吻、擁抱或觸│
│ │ │ │ │ 摸身體隱私處),致│
│ │ │ │ │ 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
│ │ │ │ │ 、心生畏怖、感受敵│
│ │ │ │ │ 意影響其工作、教育│
│ │ │ │ │ 、訓練、服務、計畫│
│ │ │ │ │ 、活動或正常生活者│
│ │ │ │ │ ,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 │ │ │ │ 。 │
└─┴───┴────┴──────┴────────────┘
(二)經查:
1、本件之事發經過業據徐女於警詢時指稱:「於105 年7 月 24日19時00分許,我跟家人從漁人碼頭的漁市場搭乘紅26 公車要到淡水捷運站,因當時搭車的人數太多,所以我跟 家人分散於車內,我站在那個男子附近,他看到我就用摟 的方式把我拉近他,然後他的臉靠近我,並開始問我一些
問題,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害怕而且聽不懂,所以也 沒有理會他,他講話的時候還用手碰我的肩膀,之後他就 用他的屁股來撞我的臀部,我當下覺得不舒服,所以離他 遠一點,但是他又出手拉我右邊的胸肩帶,把我拉過去, 不時碰觸我的肩膀,用眼神上下打量我,當時我內心覺得 很害怕,所以我就頭低低不敢做任何反應,從我一上車開 始,他就一直持續對我做那些行為,我忍到下車才告訴我 的父母。」、「(該名男子以何方式對你性騷擾?)用臉 靠近我的臉、用眼睛上下打量我的身體、用他的臀部碰撞 我的臀部、拉我的胸肩帶、摟我的身體且不時摸我的肩膀 。」、「(該男子對你說什麼?)他有問我從哪邊來,我 以為他是善意的慰問,但後來又用國、台語跟我說話,我 不清楚他要表達什麼?」、「(你如何確認該名男子對你 性騷擾?)因為他碰到我的身體的時候,我覺得噁心,而 且他的眼神很奇怪,覺得不懷好意,一直看我看不停。」 、「(妳遭性騷擾時,當下內心的感覺如何?你做何反應 ?)我覺得很噁心,覺得很不舒服,並且感到很害怕。我 因為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情形,非常害怕所以不散出聲求援 ,等到下車後才敢告訴父母。」、「(經警方於現場帶回 之男子甲○○,是否就是涉嫌對你性騷擾之人?)正確。 」、「(當時公車上有無其他人目睹?)有其他遊客有看 到。」(見原處分卷二第14頁、第15頁);另證人李○○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在從漁人碼頭搭紅26號公車時 ,當時車上人沒有很多,過沒多久,我就看到犯嫌對著一 名少女,搭著少女肩膀將他拉往旁邊,我當時以為他們認 識,這段時間我看那個犯嫌與那少女一直對話,該犯嫌當 時在車上手扶欄杆時,故意晃來晃去,一直藉機要去碰觸 少女身體,因為他們說台語我聽不懂,這段期間那個犯嫌 一直跟那少女說話,並且該犯嫌扶著欄杆靠往那個少女身 邊,並且用很靠近方式跟那少女說話,我看那少女表情很 緊張,但是沒有反抗,該犯嫌往還用手指去夾少女的肩膀 上的胸肩帶,並且用很近的方式在上下看著少女的身體, 後來公車上就上來很多乘客將他們分開了,直到公車開到 捷運站,大家都下車了,我發現那犯嫌並不是與少女認識 ,且該少女的家屬有去質問犯嫌為何要碰觸他女兒,雙方 發生拉扯,之後警察就來了。」、「(你是否有看到該少 女(被害人)遭到性騷擾?)我有看到該犯嫌對少女一直 說話,並且很靠近那少女,並且用手去拉少女肩膀,那名 少女表情很緊張,後來公車到了捷運站,那少女家屬有與 該犯嫌發生拉扯與爭吵,我才跟警方來派出所製作證人筆
錄。」(見原處分卷二第17頁、第18頁)。由上開指(證 )述之內容以觀,二者互核相符;又因原告與徐女既甚為 接近,且於下車後旋即尾隨攔阻原告,故應無誤認之虞, 且原告自承於上車前有飲酒,則其因飲酒而影響自制力而 為本件性騷擾行為,實具高度之可能性;再者,原告亦稱 徐女及其家人未要求賠償,則衡情徐女及證人亦應不致大 費周章而故為不實之指(證)述,且由徐女及證人李○○ 所指(述)之原告所為,亦非單純因車輛晃動而為不經意 之肢體碰觸,亦洵無疑義。
2、據上,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在公車上確實有對徐女為其所 指述之行為無訛,而該等行為已造成使徐女人心生畏怖、 感受冒犯之情境,是被告依其調查,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言詞、行為及認知等審認原告 確有對女為性騷擾,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3、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5 年度偵字第 10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遭訴於上開時、地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原處分卷二第49頁、第50頁)附 卷足憑;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其不起訴之主 要理由無非係以徐女於偵查中表示原告並未碰觸其胸部或 下體,故原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 之內容「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不符,尚非認定徐 女提出告訴所指原告摟其右上臂、原告近身與徐女交談及 原告復以身體髖部之側邊碰觸徐女髖部之側邊等舉動為不 實,是原告執之而謂徐女前後所述不一,且其無前揭性騷 擾之行為一節業經不起訴處分書予以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此一罪 名之構成要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此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之違法要 件本屬有間,自不得因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罪名即可謂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況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原告所 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經不起訴後,乃認原 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而予以裁處,自屬依法 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 地對徐女為性騷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項次一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