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13號
PCDA,106,簡,113,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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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號
                  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施怡瑄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562242號函(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6年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位於新北市○○ 區○○○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治名義所有)場址(下稱系 爭場址)經營(自民國78年10月起)電線電纜製造業,直至 83年8 月停業為止,而系爭場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陳國治於98年11月出售移轉登記為第3 人所有。嗣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5年9 月26日及10月5 日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 查計畫(甲、乙)」(下稱環保署調查計畫報告)經檢測機 構檢測出系爭場址之土地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銅為3,37 0mg/kg(最大限值:400mg/kg)、鉻為1,450mg/kg(最大限 值:250mg/kg);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為26,500mg/kg (最大限值:1,000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系 爭土地土壤污染事證明確,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19日以新 北環水字第1052423158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 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被告爰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暨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裁罰基準第2點、第7點規定,開立106年2月14日新北環 稽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處10萬元罰鍰 ,考其性質,應認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縱認原告 有污染行為,原處分以嗣後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溯及對原告為裁處,已違反『溯及既往原則』。 ㈡系爭污染狀態並非原告所致,且未見原處分機關舉證以實其 說,僅憑原告從事之產業與污染種類、狀態有所關聯即認定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未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確實涉有『 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 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 規定清理污染物』等污染行為之存在。
㈢行政罰之裁罰,原則即應以行為責任人為優先,例外始得就 狀態責任予以處罰。系爭污染尚有其他對象具高度潛在可能 性,原處分機關未舉證排除。
㈣原處分機關以行政院環保署102年10月30日環署土字第10200 93714 號函為據,屬刻意曲解,究竟如何認定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原處分機關並未詳加論證。
㈤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間之勘查過程(105年9月26日 及10月5 日),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在場表示意見或確認該調 查報告所述各項污染之情,所歷程序顯有疏失。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系爭土地經環保署調查計畫報告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於 系爭土地採集系爭廠址製程區、物料存放區、伸線油槽、變 電箱下方之土壤及地下水樣本,經檢測機構檢測出土壤中重 金屬銅、鉻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已超過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有環保署105年11月8日環署土字第105009 0600號書函附調查報告可稽;另原告於78年起於系爭土地從 事各種電線電纜製造,至83年8 月30日停業,93年原告經經 濟部公告廢止公司登記,系爭廠址閒置荒廢至今,土地於98 年10月28日易主,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機具設備與污染源; 惟電線電纜製造業製程產生銅、鉻、鉛、鎘等重金屬碎屑、



污泥、廢銅線、廢機油、廢潤滑油等廢棄物,與環保署採樣 檢測出之污染物質具關聯性;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42號判決意旨:「於主管機關查明污染物質及污染來源區域 時,即屬污染來源明確。」,本件土壤污染來源事證明確, 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水字第1052423158號公告該 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另有 環保署調查計畫報告、金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1 份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
㈡⑴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53條明文規 定(略以)「……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 、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故 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命 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其意旨僅在揭 示前述整治義務以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 ,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 同;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 狀況,系爭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⑵次按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 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1.洩漏或棄置污 染物。2.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3.仲介或容許洩漏、棄 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4.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該污染係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非法行為造成,亦無 值得保護之信賴而須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 之問題。
㈢⑴按「關於因果關係的證明,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 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 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 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 困難,從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 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 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有因果關係存 在,此項因果關係的推定仍應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場址係經環保署於105年9月26日及10月5 日執行「 104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 (甲、乙)」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於系爭場址採原告



原廠房製程區、物料存放區、伸線油槽、變電箱下方之土 壤及地下水樣本,經檢測機構檢測出土壤中重金屬銅最高 濃度為3,370 毫克/公斤(mg/kg),已達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400mg/kg)8.43倍;鉻最高濃度為1,450mg/kg,已達 管制標準(250mg/kg)5.8倍;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26,500mg/kg,已達管制標準(1,000mg /kg) 26.5倍,此有環保署調查計畫土壤採樣檢測報告可稽;另 查原告於78年起於系爭場址從事各種電線電纜製造,93年 間原告經經濟部公告廢止公司登記,原告曾在系爭場址營 運15年,廠房閒置荒廢至今,土地於98年10月28日易主, 目前系爭場址上已無機具設備與污染源;惟查電線電纜製 造業製程產生銅、鉻、鉛、鎘等重金屬碎屑、污泥、廢銅 線、廢機油、廢潤滑油等廢棄物,與環保署採樣檢測出之 污染物質具關聯性;且環保署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場址屬 淺層(0-1公尺)土壤重金屬及石油TPH 污染,其污染物 移動性相對較差,尤其重金屬經排放於土壤後即因吸附作 用持久存在而不易移動及分解,合理推斷除原告污染行為 以外,可排除其他上游逕流沖刷、自場址外大氣擴散飄落 、經重力沉降或滲透入系爭土地地表下土壤之外來物質、 生物或能量導致土壤污染之可能,故系爭場址之污染物應 非其他污染源或自然環境所產生。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於主管 機關查明污染物質及污染來源區域時,即屬污染來源明確 。」,本案土壤污染來源事證明確,故被告據環保署污染 調查報告及環境公害因果關係認定之「蓋然性」原則,認 定原告於運作過程中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足致土壤重金屬 銅、鉻及TPH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恐危害周遭環境及 人體健康,原告即屬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定義之「污染行 為人」,被告以105年12月19日新北環水字第10524231581 號函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於法無違。
㈣⑴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系爭土地係未經 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故原告即污染行為人應負前 揭條款之責任,包括行為責任(罰鍰處分)及狀態責任( 整治責任);復依土污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經 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污染土地關係人若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負輕重程度不同之行為責任。



⑵參照環保署99年2月3日土污法立法理由:「按控制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 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 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 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 。」,此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總說明」第 6 頁可稽。由此可見土污法並無原告所稱『行為責任優先於 狀態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是除規定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外,另有規定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 狀態責任;此有司法院102 年11月15日釋字第七一四號解 釋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見解「『行為責任』是因行為人所 為之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狀態責任』對責 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 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 「一般而言各國立法模式不盡相同,但重點不外採取『行 為責任制』與『狀態責任制』兩種。至於我國則兼採兩種 ,…稱為「拼湊制」可參。
㈤⑴生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製程係以尼龍塑膠為原料生產塑 膠袋、塑膠布等產品,主要產生污染物可能包括:揮發性 有機污染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TPH ,並未與環保署採樣檢測出之重金屬銅、鉻等污染物具明 顯關聯,況其所在地為本市○○區○○里○○○0○0號( 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編號:22),顯非系爭場址地址(淡 水區忠寮里口湖子1之2號),縱有產生類似原告之重金屬 及石油TPH 污染物,因其移動性相對較差,尤其重金屬經 排放於土壤後即因吸附作用持久存在而不易移動及分解, 可排除其經由逕流沖刷地表或經地下水滲透擴散入系爭土 地地表下土壤之可能。
⑵另永鉅公司自74年1月9日至78年8月4日間於系爭場址從事 以銅鋅鋁錫鉛鎳為原料生產金屬管棒線帶,主要產生污染 物可能包括:重金屬銅、鋅、鋁、錫、鉛、鎳、TPH ,惟 「系爭場址附近之農田、民宅、零星工廠,並未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發現有含銅、鉻、TPH 等污染物之污染或管制紀 錄」。
⑶系爭場址既無其他污染行為人曾經或現在有污染行為導致 土壤重金屬銅、鉻及TPH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具體事證 ,則被告據環保署105年9月26日調查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 狀態認定原告行為所致,並無違誤。
㈥⑴原告78年至83年間於系爭場址從事電線電纜製造,其運作 過程中使用銅線、塑膠粒、伸線油等原料,製程產生銅、



鉻、鉛、鎘等重金屬碎屑、污泥、廢銅線、廢機油、廢潤 滑油等廢棄物,足致環保署採土壤樣品檢測出之重金屬銅 、鉻、TPH 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結果,故被告已證 明原告是法規所定之潛在責任人,可合理推斷其運作過程 中有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意或過失洩漏或棄置污染物,故 原告本身該當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目「洩漏或棄置污染 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要件。
⑵原告指稱污染行為人另有他人,惟查系爭場址於93年9 月 16日原告公告廢止,廠房閒置後並無其他污染性事業運作 之歷史,被告亦無系爭土地周遭之農田、民宅與零星工廠 等其他污染來源之具體事證;原告既未提出系爭場址在其 於78年設立時已有土壤重金屬銅、鉻及TPH 達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之具體事證,其所稱洵無足採。
㈦⑴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104 年度廢棄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及調查計畫(甲)」調查期 間,業於105年8月9日派員進場調查前依土水法第7條規定 以環署土字第1050064217號函通知系爭場址土地所有權人 范青及原告會同,並於進場調查前3 日再以電話通知確認 進場時間。
⑵105年9 月26日及10月5日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採樣作業 之過程有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林秀賢會同,原告並未派員到 場釐清,故環保署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
㈧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必至清算終結後,其 人格始歸消滅,若其未了事務尚未完全處理,則法人格自屬 仍存在。本件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9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並命原告公司於6 個月內提出控制 計畫之處分;另於106年2月14日處罰如原處分在案,原告則 於同年8 月提起本件訴訟目前仍繫屬中尚未終結,而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於106年8月始申報就任清算人,而於同年9 月申 請清算終結,但明顯就上開之處分及訴訟事務,尚未終了。 是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自難認已終結,亦即原告公司法人格 尚未消滅,合先指明。
㈡按土污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 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 址)。」、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 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 點、 第7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 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主管機關 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除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之污染程度、危害程 度、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暨其附表 規定:「項次:21」、「違反條款:第41條第3 項:一、未 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 染控制場址。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依據及罰鍰額: 第41條第3 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裁罰 基準:行為人違反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裁罰十萬 元至五十萬元,原則以最輕額裁處。個案場址污染結果造成 衍生之農、漁、牧產品污染而須銷燬者,得於原裁罰金額加 計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單一污染物質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一萬 倍者得以最高罰鍰額裁處。」就此裁罰基準,乃主管機關環 保署為處理違反土污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 並提升執法之公信力,特訂定之裁罰基準,其裁罰基準,已 斟酌行為人違反本法規定行為之污染程度、危害程度、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情裁罰之輕重,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土污法,其規定亦屬明確 ,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自得據以適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主要在於:
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⑵縱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則原告行為在土污法 公布施行前之污染行為,得否依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 規定處罰原告?即是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經查:
⑴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 要點(99年5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099003876 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點;並自即日生效)第1點「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



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簡稱相關 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要點執行 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第3 點:「三、於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有污染行為事實,如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了 ,因該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染場址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公 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者,不適用本法第40條第3 項、第41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明確規定於土污法修正施行前已 有污染行為事實,如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了,因該 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染場址於土污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為 控制或整治場址者,不適用土污法第40條第3 項、第41條 第3項及第4項規定。
⑵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場址經營(自78年10月起至83年 8 月停業為止)電線電纜製造業,而系爭土地依環保署調查 計畫報告,經檢測出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已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於105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水字第105242315 8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在案,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則依土污法 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2月14日裁處原告如原處 分,可見被告係以原告污染行為時點為自78年10月起至83 年8 月停業為止之事實而裁罰。揆諸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 被告自不得適用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 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第7 條、 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 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 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 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按 系爭規定將所列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 整治義務),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 旨均無違背。準此以觀,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係就89 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48條規定;相當於99年2月3 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53條規定;至於同法第41條第3項第1 款規定,並未列入同法第53條規定範圍之內,自不得逕為 推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意旨,亦得適用於第41條 第3項第1 款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既認定原告係自78年10月起至 83年8 月停業為止之污染行為,土污法在上開期間尚未制 定公布施行,縱令原告確係自78年10月起至83年8 月停業 為止有污染行為屬實,但並未有法律明文就原告上述期間 污染行為可得為裁罰。是原處分依原告行為終了後,始增 訂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為裁罰,容有未洽。 ⑷本件原處分有如上之違誤,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污 染行為人,即無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附此指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污染行為時點為自78年10月起至83年 8 月停業為止,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 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被告自不得適用嗣後訂立 之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是被告裁罰 原告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應予撤銷 ,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兩造 其他爭執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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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