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6年度,13號
PCDA,106,延收,1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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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延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周回生    (男、
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回生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3項規 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逾四十五日(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 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3項)。」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 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6年 10月6日經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06 年度續收字第1982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自暫予 收容間屆滿(即106年 10月20日)時起,迄今尚未逾45日,有 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 106年度續收字第1982號裁定足憑, 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06 年10月6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982號行 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然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於續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 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 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 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周回 生。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而其於106年10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 ,經本院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1982號行政訴訟 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後,因受收容人之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 證已逾期失效,且其前經更名,雖身分已查核,仍待辦理相



關證件及機票機位等旅行證件,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 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聲請人所提有聲請人 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等附卷為憑,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 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 106年度續收字第 1982號行政訴訟卷證足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 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 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6年 11月30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 人經評估仍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 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 爭(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 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 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周回生應 准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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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